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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淑荣与隋立芹、田春晓、田友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淑荣,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隋立芹,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田春晓,女,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田友臣,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原告徐淑荣与被告隋立芹、田春晓、田友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立芹、田春晓、田友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给家人治病,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分两次偿还借款20000元,每次偿还10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尚有借款250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
隋立芹、田春晓、田友臣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举证、未质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原告自认,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尚有借款25000元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向三被告交付借款,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返还借款,三被告已返还20000元,应当返还剩余借款25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隋立芹、田春晓、田友臣返还原告徐淑荣借款2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隋立芹、田春晓、田友臣负担,被告隋立芹、田春晓、田友臣将应付款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徐淑荣,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鹏 人民陪审员  盛洪伟 人民陪审员  魏相琴

书记员:尚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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