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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淑香与承唐高速公路唐山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淑香,女,196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唐高速公路唐山管理处,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后辛庄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2006799232573。
法定代表人:李来民,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雨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雨,女,1992年4月6日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徐淑香与被告承唐高速公路唐山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被告承唐高速公路唐山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雨君和高明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0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12月至2018年9月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2011年12月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原告工作过程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0月,被告在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对原告予以辞退。原、被告属于劳动关系。对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至不满一年的双倍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明显违法,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承唐高速公路唐山管理处辩称,一、原告自入职之日起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可能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2011年12月至2018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二、原告是被告依法招聘的非全日制用工,依照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口头协议个人缴纳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可随时解除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原告2011年12月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当时是以非全日制用工招聘的非着装人员,2018年8月被告通过政府采购的形式将机关食堂、保洁等后勤工作交给中标的唐山红玫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2018年9月,唐山红玫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接洽组织填写《应聘人员登记表》和《员工岗前安全生产责任书》,原告继续在原岗位从事原工作,工资由唐山红玫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订立口头协议,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由个人缴纳养老保险。三、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双倍工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四、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属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内容如下:2011年12月,原告徐淑香到被告承唐高速公路唐山管理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根据原告的出勤按月发放报酬。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每天工作时间为:7:00至10:00、13:00至16:00,起初每周休息1天,自2017年开始每周休2天。被告主张原告是其招聘的非全日制用工,原告自入职时起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属劳务关系,原告的工作是保洁,对时间没有严格要求,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2018年8月27日,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与唐山红玫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将被告的后勤保障工作包括原告的保洁工作承包给该物业公司,并通知了原告,原告与唐山红玫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应聘人员登记表》和《员工岗前安全生产责任书》,原告仍在原岗位从事原工作,工资由唐山红玫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8年9月,原告因腿疼请假不再到岗工作。2019年4月16日,原告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同本案诉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原告离职前12个月每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2011年12月至2018年8月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虽达法定退休年龄,在原告否认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被告应举证证明原告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已领取退休金,因被告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不成立。上述期间,原告接受被告管理,遵守被告单位规章制度,被告按月为原告发放报酬,原告从事的工作系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述事实均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在上述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2011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最迟应于2013年12月向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而原告2019年提起劳动仲裁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一年仲裁时效,且被告对时效已提出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00元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将保洁业务外包,原告选择与外包单位签订《应聘人员登记表》继续在原岗位从事原工作,相当于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提出,此种情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00元(1600元/月×7个月)。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淑香与被告承唐高速公路唐山管理处于2011年12月至2018年8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承唐高速公路唐山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淑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承唐高速公路唐山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芬

书记员: 邵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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