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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苗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孟港(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
苗某
李某

原告:徐某某。
法定代理人:徐宝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徐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港,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
被告:李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苗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其间因等待他案审理结果中止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苗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被告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涉案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苗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相关道路交通法规,机动车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无故不参加年检的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行驶,被告李某转让未进行年检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应与被告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残程度十级,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00元计算20年乘10%为56528.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并考虑原告年幼因素,本院确定其自受伤至住院期间11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护理费按照本地护工人员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日80.00元计算为6560.00元;交通费考虑合理必要支出支持500.00元;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精神创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0元。以上共计66588.00元,由被告苗某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苗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6588.00元;
被告李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1.00元,由被告苗某、李某负担733.00元,原告徐某某负担1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苗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被告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涉案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苗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相关道路交通法规,机动车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无故不参加年检的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行驶,被告李某转让未进行年检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应与被告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残程度十级,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00元计算20年乘10%为56528.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并考虑原告年幼因素,本院确定其自受伤至住院期间11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护理费按照本地护工人员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日80.00元计算为6560.00元;交通费考虑合理必要支出支持500.00元;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精神创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0元。以上共计66588.00元,由被告苗某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苗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6588.00元;
被告李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1.00元,由被告苗某、李某负担733.00元,原告徐某某负担128.00元。

审判长:李营

书记员:毕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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