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炜,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皓,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智凤,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徐炜诉被告王智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告应需要归还他人借款,向原告借款共计1,050,000元。2018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表示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于2018年5月1日前归还,若有逾期按银行定存利息结算。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王智凤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7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至被告支付宝账户内20,000元。2018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尾号为1341的账户内转账900,000元。
2、原告提供材料显示,2017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12日,案外人徐某某信用卡消费共计130,000元。2018年3月9日,原告父亲徐钢转账至案外人徐某某配偶陈宙银行账户110,000元。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2月4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20,000元至案外人徐某某支付宝账户内。
3、201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兹因项目需求,向徐炜周转资金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XXXXXXX),拟定于2018年5月1日前归还。若有逾期按银行定存利息结算。
4、被告在与原告2018年5月22日的聊天记录中确认借款金额为1,050,000元,并表示五月底先归还500,000元,等九月份再归还5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法律构成要件为借款合意以及款项的交付。首先,就借贷合意而言,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欠条》上载明了借款金额、时间、借款人及利息计算等信息,系双方对钱款性质为借款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欠条》的含义、内容及签署《欠条》的后果应具备清晰的认知。故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借款合意已达成。其次,就钱款交付而言,其中9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宝交付,本院予以确认。剩余130,000元,原告称通过他人信用卡消费交付给被告。通过案外人徐某某信用卡消费记录及原告、原告父亲徐钢的转账还款记录来看,原告、原告父亲徐钢归还了130,000元给案外人徐某某。被告在款项交付后出具了《欠条》,系对1,050,000元借款金额的确认。同时,在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再次确认了借款金额为1,050,000元并作出还款计划。被告在款项交付后出具《欠条》以及在聊天记录总确认借款金额的行为系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关于利息,根据2018年1月25日《欠条》的约定,若有逾期利息按银行定存利息结算。该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智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炜借款本金1,050,000元;
二、被告王智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炜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50元,由被告王智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凤岭
书记员:陈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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