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园林社区11组32号。
委托代理人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肛肠医院康某托某中心,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报业大厦南侧100米向阳区长安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负责人邓慧敏,该中心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柏玉,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肛肠医院康某托某中心(以下简称“康某托某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振国,被告康某托某中心负责人邓慧敏、委托代理人李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地面湿滑的情况下,应当尽到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应自行承担30%责任。对于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机构在为原告鉴定时已不具备鉴定资质,且该鉴定依据明显不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被告送达选取鉴定机构通知,限双方在指定时间到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取鉴定机构,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场选取鉴定机构,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予以支持,为5617.52元;2、误工费,因双方均认可原告月工资为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支持367元(1000元/30天×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予以支持,为1100元(11天×100元/天);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确认为35元;5、病案复印费27元及医疗辅助器具费680元与本案有关,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主张,故不予支持。依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因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依据不足问题,本院未予采信,鉴定费由原告承担,但原告可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肛肠医院康某托某中心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病案复印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等共计7827元的70%即54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56元、被告佳木斯市肛肠医院康某托某中心承担130元;鉴定费
24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原告已支付)。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书记员:周宏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