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肛肠医院托某中心,住所地佳木斯市红旗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邓慧敏,该中心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可为,该中心职员。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肛肠医院托某中心(以下简称托某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5)向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原告徐某某不服该判决,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做出(2016)黑08民终80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3月9日、2017年9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被告康复托某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可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85101.52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1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托某中心从事护理工作,每天工作半天,每月工资1000元。2015年4月13日7时30分许,原告在喂老人岳淑芹吃早餐时,踩到洒落在地上的小米粥滑倒摔伤,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姚可为及杨国艳、王凤华将原告送至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送至佳木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11天,行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后出院,原告自行支付了住院费用。现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托某中心辩称,原告在被告托某中心从事保健医工作,工作职责是为老人进行身体测评,工作时间为8点30分至11点30分。2015年4月13日7时30分,原告喂老人吃早餐的行为不在被告授权的工作时间和工作范围,原告的行为应认定为帮工行为,被告只应在受益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补偿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摔倒的原因,且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应对其摔伤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被告为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已进行了理赔,对于已报销部分,原告不应重复主张。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佳木斯市骨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X线报告单一份、病人费用明细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支付住院费用539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正规医疗票据无异议,但对外购药费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及病历,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确认为5617元;对门诊费票据确认为223元;对于外购药及按摩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医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购买的坐便器及双拐费用680元,系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对病案复印费27元,予以支持。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二十三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28元,此后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本院确认交通费为35元。
证据四、照片一组三张。证明:原告被雇佣的工作地点系被告单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被雇佣期间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及其他鉴定事项的赔偿数额的法律依据。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根据佳木斯市肿瘤医院2015年12月23日在佳木斯市日报上发布的公告,该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时已经不能再以佳木斯市肿瘤医院的名义出具鉴定文书,故该鉴定意见不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鉴定机构未能根据案情需要对原告伤情采用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而是采用工伤标准进行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证据六、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托某中心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被告曾向原告承诺赔偿其相关损失,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赔偿款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话是原告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姚可为之间的通话,不能视为被告单位作出任何承诺。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佳木斯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2份,X线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后续门诊检查费6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入院登记表四份、工资条一份。证明:被告雇佣原告从事保健医生工作,原告所诉给老人喂饭时摔伤,该项工作不属于原告的工作范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条只能说明原告在2013年1月1日工作职务为保健医。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理赔申请受理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申请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15)、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心卡一份。证明:原告此次受伤已经由保险公司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大约为2000元左右,原告系被保险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从未申请过保险理赔,并且原告从未办理过任何账号尾号为2215的银行卡。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2015年12月23日佳木斯日报一份。证明: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在2015年12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时,已不具备以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名义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的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隶属于黑龙江省司法厅,对他的撤销应由省司法厅作出,佳木斯市肿瘤医院没有权利撤销。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托某中心从事保健医工作,负责为托某中心老人进行身体测评,工作时间为每天8点30分至11点30分,月工资1000元。2015年4月13日7时30分许,原告在喂一老人吃早餐时,被洒落在地上的小米粥滑倒摔伤,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院11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未能保证工作环境安全,未能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工作安全保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考虑到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对于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鉴定机构采用的标准不适合本案案情需要,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拒绝配合重新鉴定,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依据现有证据进行认定,对原告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予以支持,为5683元;2、误工费,因双方均认可原告月工资为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医嘱,为3000元(1000元月×3月);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可支持13590元(151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予以支持,为1100元(11天×100元天);5、营养费、因没有相应医嘱予以证实,不予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确认为35元;7、病案复印费,系实际支出费用,为27元;8、医疗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费用,为680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信,鉴定费由原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肛肠医院托某中心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病案复印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等共计24115元的70%即16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112元、被告佳木斯市肛肠医院康复托某中心承担260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审判长 姜环宇
人民陪审员 秦娜
人民陪审员 于开洋
书记员: 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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