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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徐江、东台市长江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圣,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江,男,汉族,住东台市。被告:东台市长江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757998159B,住所地东台经济开发区纬七路16号。法定代表人:吴长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东厦2幢101、704-709室。负责人:陈新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坚,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锋,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7年6月9日6时45分左右,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海线(328国道)姜堰区曹堡红绿灯路口处,与由北向南由被告徐江驾驶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辆部分受损。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江负事故次要责任。二、事故车辆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东台市长江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徐江受雇于被告东台市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三、原告徐某某自2017年6月9日至22日在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治疗计13天,花费医疗费8709.87元(其中被告徐江垫付4000元);2017年6月9日、7月25日,原告至上述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合计764.40元(其中被告徐江垫付529元)。综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9474.27元(其中原告支付4945.27元、被告徐江垫付4529元)。四、经本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泰二人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某某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膝关节损伤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五、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苏五星波纹管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自2014年5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五、原告的损失情况:经本院审核,原告医疗费为8945元(原告实际共计花费医疗费9474.27元,其中原告支付4945.27元、被告徐江垫付4529元;现其仅主张894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营养费为1800元(鉴定意见90天×20元/天)、护理费为9000元(鉴定意见90天×100元/天/人×1人)、误工费为18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结合江苏五星波纹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其误工费的标准可按2016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82.10元/天计算;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50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27315元。现原告仅主张18000元(鉴定意见150天×12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7244元(43622元/年×20年×残疾系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40%=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车辆损失酌定为600元(被告徐江已垫付;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认可)、鉴定费为2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23569元(不含被告徐江垫付的医疗费4529元和车损6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理赔过程一、原告应得的赔偿款。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25元(4945元+280元+1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87244元+18000元+2000元+300元+部分护理费2456元),合计11702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544元,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由原告与被告徐江按责进行分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60%的责任即3926.40元(6544元×60%)、被告徐江承担40%的责任即2617.60元(6544元×40%)。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徐江应承担的2617.6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理赔给原告。二、被告徐江的垫付款。关于被告徐江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529元、车辆损失600元,依照有关规定,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徐江2975元、财产分项限额内理赔给被告徐江600元,合计3575元。超出部分1554元,由被告徐江按40%承担侵权责任,金额为621.60元(1554元×40%),原告承担60%责任,金额为932.40元(1554元×60%)。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给被告徐江621.60元。为减少讼累,原告对被告徐江垫付款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承担的部分932.40元,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减后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徐江。综上,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8710.20元(4945元+280元+1800元+87244元+18000元+2000元+300元+部分护理费2456元+2617.60元-932.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徐江2975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理赔给被告徐江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被告徐江621.60元。原告对被告徐江垫付款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承担的932.40元,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减后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徐江。合计5129元。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以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的差价进行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东台市长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判决结果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江、东台市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诉讼中变更)、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合计1348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圣、被告徐江、平安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台市长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8710.20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徐某某,开户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泰州市姜堰支行,账号:62×××96),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给被告徐江5129元(该款直接汇至被告指定账户,户名:徐江,开户行:江苏省农村信用联合社,账号:62×××77);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计738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52元、被告徐江负担200元(已交纳)、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负担46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46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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