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爱东与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陈赛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爱东,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明,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赛君,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琴琴,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灵菲,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章启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体龙。
  原告徐爱东诉被告陈赛君、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陈赛君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予以合并审理,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明、朱颖,被告陈赛君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灵菲,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体龙到庭参加诉讼。反诉原告陈赛君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爱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2、被告陈赛君返还原告10万元,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被告陈赛君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太平洋公司采用欺诈的手段,被告陈赛君配合,取得原告的信任,签订涉案协议。原告原有在上海的住房已全部出售后,欲再购买一套自有住房,于是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取得了联系,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了解原告已有贷款记录的情况下,承诺原告,银行有关系可以帮助原告贷款六成,推荐原告购买被告陈赛君位于上海市静安区茂名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明确告诉被告太平洋公司只能首付四成,需要贷款六成,被告太平洋公司承诺没有问题。2018年5月11日,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未提醒原告注意和未给原告解释的情况下,原告在被告太平洋公司的格式合同上签了字,并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定金5万元。虽然涉案协议约定了原告首付和房贷的金额,但该格式合同中约定,若原告申请银行贷款满30个工作日,银行贷款不能满足本合同的约定金额,在办理房产过户时的当日,由原告补足不足部分的条款,被告太平洋公司未提醒原告注意和作出解释,该条款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提醒原告注意和作出合理解释,而被告太平洋公司蒙骗了原告。原告为了诚心购买被告陈赛君名下的房屋,在准备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有关房贷资料的同时,向律师事务所及银行分管房贷的有关负责人进行咨询,得知已有房屋贷款记录,再买房算第二套房,必须首付七成,银行只能按揭贷款三成。因此,原告于2018年5月13日向被告太平洋公司用短信的形式告知,银行是不可能对原告有房贷记录的人再购房时贷六成的,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返还原告5万元定金,而被告太平洋公司明知原告要求其返还该款项,却将5万元给付了被告陈赛君。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太平洋公司采用欺诈的手段,被告陈赛君配合,蒙骗原告签订了涉案协议,并让原告交付定金5万元给两被告。另外,两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擅自增加第十条的第2至4项,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从未向原告出示产调信息,也未撤销相应网签,被告陈赛君无权擅自解除协议并于2018年5月20日擅自将系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赛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两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串通欺诈,被告陈赛君基于诚信原则签订涉案协议,在原告支付5万元定金后,被告陈赛君在2018年5月13日撤销网签,并通过居间方太平洋公司告知原告,反而是原告未按约支付剩余的45万元定金,因为原告支付能力不足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陈赛君2018年5月14日向原告发函解除涉案协议,此后原告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并未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被告太平洋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是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太平洋公司并不是房屋买卖关系的主体。在系争房屋买卖中,被告太平洋公司完全履行居间义务,披露信息完全真实,且买卖双方确认后签字,其作为居间方,并不是担保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增加的第十条第2至4项是与原、被告通过手机外放方式进行沟通、双方确认后添加的,并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关于涉案协议中的第4条第5款,向原告进行过释明,原告表示同意,且该条款并未增加任何一方的义务和责任,合法有效。最后,在涉案协议签订前,原告自行询问银行,表示可以足额贷款,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居间方,告知原告如贷款不足需以现金方式补足,原告对此是知情的。被告太平洋公司居间中不存在隐瞒,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1日,原告徐爱东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签订涉案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定金总额为50万元,原告徐爱东于签订涉案协议时支付被告陈赛君定金5万元,剩余定金45万元于签订涉案协议次日起一日内补足。被告陈赛君委托中介方太平洋公司代为收取并保管剩余定金,同时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交由中介方保管,中介方收到该笔定金视为被告陈赛君收到。第四条交易条件约定系争房屋出售总价为2,400万元,被告陈赛君应于原告徐爱东付清全部房款当日交付房屋。原告徐爱东应于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支付被告陈赛君房款840万元(含定金50万元)。原告徐爱东应于银行发放贷款后,支付被告陈赛君房款1,550万元,该笔款项由原告徐爱东贷款银行直接划入被告陈赛君账户。原告徐爱东应于被告陈赛君交付系争房屋并办妥物业更名手续当日,支付被告陈赛君房款10万元。原告徐爱东应于2018年5月14日前,备齐贷款资料办理银行贷款申请手续,若原告徐爱东未按约定及时办理贷款手续,并且逾期达15日,则被告陈赛君有权单方面解除涉案协议。若自原告徐爱东申请贷款起满30个工作日,其购房贷款仍不足涉案协议约定的额度,则原告徐爱东应与被告陈赛君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并于交易中心出具受理单当日,现金补足不足部分。原告徐爱东与被告陈赛君应于原告徐爱东贷款审批通过后次日至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若被告陈赛君未能在涉案协议约定期限内以约定条件签订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视为被告陈赛君违约,则被告陈赛君应双倍返还原告徐爱东支付的定金,同时赔偿中介方服务费损失,赔偿额为涉案协议约定的出售总价的2%。若原告徐爱东未能在涉案协议约定期限内以约定条件签订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视为原告徐爱东违约,则原告徐爱东支付的定金由被告陈赛君没收不再返还,同时赔偿中介方服务费损失,赔偿额为涉案协议约定的出售总价的2%。同时,第十条其他约定中补充如下条款:双方协商原告徐爱东首付款为840万元,若在签约当日能到账,则当日支付给被告陈赛君,若未能到账,则原告徐爱东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次日支付给被告陈赛君。
  原告徐爱东在涉案协议上签字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业务员张海森于2018年5月11日携带涉案协议到浙江省宁波市与被告陈赛君洽谈。
  2018年5月11日22点05分,原告徐爱东微信被告太平洋公司的业务员张海森称,“让房东先承诺没有抵押、没有贷款”。张海森回复称“好的,他没有贷款,没有抵押,没有户口”。
  2018年5月11日22点13分,原告徐爱东微信张海森称,“那边以前的协议没有解除前定金坚决不能付”。张海森回复称,“好的,咱们和业主协商好,2400万是甲方净到手,签完合同当天乙方和甲方同时去办贷款合同”。
  2018年5月11日22点42分,张海森将修改后被告陈赛君签字的合同微信发送给原告徐爱东,修改相关条款如下:第一条中“剩余定金45万元于签订涉案协议次日起一日内补足”改为“剩余定金45万元于撤销网签当日内补足”。第四条中“原告徐爱东应于2018年5月14日前,备齐贷款资料办理银行贷款申请手续,若原告徐爱东未按约定及时办理贷款手续,并且逾期达15日,则被告陈赛君有权单方面解除涉案协议”改为“原告徐爱东应于2018年5月14日前,备齐贷款资料办理银行贷款申请手续,若原告徐爱东未按时办理贷款手续,则被告陈赛君有权单方解约”。第十条其他约定中补充如下条款:2、若被告陈赛君未能撤销网签,则原告徐爱东与被告陈赛君双方和平解约,互不追究违约责任;3、若被告陈赛君顺利撤销网签原告不购买该物业,则不退还伍万元定金;4、本次交易网签前,被告陈赛君需撤销第一次网签且办妥解约事宜。
  2018年5月11日22点54分,原告徐爱东微信张海森称,“要约定他们撤销网签的最后时间”。
  2018年5月11日23点05分,张海森再次将修改后被告陈赛君签字的合同微信发送给原告徐爱东,修改内容为第十条第4项后增加“若被告陈赛君于2018年5月16日前仍未办妥解约,则需退还已付定金。”
  2018年5月13日13点39分,被告太平洋公司的业务员张海森将被告陈赛君撤销网签的相关视频发送给原告徐爱东。2018年5月13日16点42分,原告徐爱东微信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的业务员张海森陪同被告陈赛君拉产调。
  2018年5月13日18点55分,原告徐爱东微信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陈赛君于当日20点到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协商。
  2018年5月13日21点20分,原告徐爱东微信被告太平洋公司的业务员张海森,表示“2018年5月11日签的居间协议,当时我要买上海市静安区茂名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子,已经向你公司和陈赛君释明我只能付4成的现金,其他需要贷款,你们保证协调银行办理贷款六成没有问题(因为我有贷款记录,再买房贷款只能贷三成),因此签订了三方居间协议,但签协议前贵公司未向本人释明格式合同中第五条第(2)款的贷款办不了现金补足的内容,本人也没看,现在我没有现金补足,因此要求你们三天内将五万定金退还给我,陈赛君的房子再卖其他人(她没有任何损失)”。
  2018年5月14日,被告陈赛君向被告太平洋公司送达《告知函》,载明“涉案协议约定徐爱东应于协议签订时支付定金5万元,剩余定金45万元于撤销网签当日内补足。我方已于2018年5月13日撤销原始网签,并通过居间方告知你方,你方已知晓。截至2018年5月14日,经我方催告,你方无正当理由仍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四十五万定金给到本人或给居间方。现告知你方:你方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购房定金5万元将不予退还。因你方根本违约,并且不配合我方协商解约事宜,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我方正式书面通知你方,我方与你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于2018年5月14日正式解除。剩余定金45万元请于2018年5月14日前支付给我方。”被告太平洋公司的业务员张海森于2018年5月14日10点将上述告知函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徐爱东。
  2018年6月12日,原告向两被告寄送《律师函》,载明两被告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原告签订合同和交付5万元定金,希望两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退还5万元定金。
  另查,2018年5月20日,被告陈赛君与案外人龚梦琦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手续。2018年5月26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分局第三税务所出具《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证明案外人龚梦琦已按规定办理系争房屋买卖的契税申报事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是否存有欺诈?原告主张两被告对原告进行欺诈,被告太平洋公司明知原告不能贷款六成,承诺帮助原告贷款,且对涉案协议中的格式条款未提醒原告注意,两被告擅自增加合同内容,被告陈赛君出售大额房产,不与原告见面商议,从未向原告出示产调信息,也未撤销相应网签,要求撤销涉案协议。被告陈赛君主张涉案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因为被告陈赛君于2018年5月13日撤销网签,而原告未按约支付剩余45万元定金,违约在先,故其于2018年5月14日解除涉案协议。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其为涉案协议的居间方,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且签订涉案协议过程中,被告太平洋公司积极履行了居间义务,居间中并不存在隐瞒。本院认为,原告徐爱东主张被告太平洋公司承诺帮助其贷款六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有过买房经历,应知晓相关的贷款流程,且中国人民银行、各大商业银行的贷款政策随时都有变动,仅只规定了贷款额度上限,具体贷款额度也是由贷款银行根据购房者个人具体的年龄、工作、年收入等相关情况予以审核确定,因此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协议部分涉及贷款不足需现金补足的格式条款问题,因相关条款亦符合常规的交易流程,也未加重购买方的付款义务,更未反映欺诈的故意,原告作为购买房屋一方,根据常理也应根据其个人情况,了解相关贷款政策,故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公司就贷款事宜存在欺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徐爱东主张两被告擅自修改涉案协议的相关条款,根据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业务员张海森的微信沟通情况,原告对于被告陈赛君2018年5月11晚修改的相关条款是知情并认可的,并在过程中提出过修改意见,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之后就涉案协议提出过异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认为两被告在订立涉案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协议不存在欺诈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对于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赛君返还原告10万元、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按照约定于2018年5月13日撤销了网签,且通过被告太平洋公司告知了原告,但原告未按照约定于2018年5月13日当日支付剩余45万元定金,违约在先,原告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未履行约定的支付剩余45万定金的合同约定,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被告陈赛君不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赛君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律师费3,000元、被告陈赛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爱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2.50元,由原告徐爱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峥

书记员:乔续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