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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爱忠与上海尤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爱忠,男,1971年7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尤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奚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秀华,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俊骥,国浩律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爱忠诉被告上海尤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被告上海尤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秀华、倪俊骥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爱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8,000元(以下币种同)和双休日加班工资8,495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的饭贴5,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计时转计件的工资差额36,8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拖欠劳动报酬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正式进入被告处上班,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24日至2020年2月23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兢兢业业,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加班工资和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任何诉请。关于加班费的问题,被告是综合工时制,按月计算,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没有办法证明有加班的行为,根据公司的规定,员工手册中规定员工加班是需要申请并得到批准的,原告没有任何申请和批准,所以原告不存在加班的行为。关于支付饭贴的问题,被告设有食堂,被告向原告提供免费工作餐,不存在需要支付饭贴的情况。关于支付工资差额,公司的计件工资不是在上海市最低工资水平上再发放计件工资,并不包含基本工资这个项目,实际中如果员工按计件工资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则会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情况,所以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条,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员工手册、工资单。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海尤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人事调整申请表,因仅有原告签字并无被告处任何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因原告认可系其本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食堂照片,因得到原告方的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因其中有大部分时间并无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因其客观有效且与原告在被告处的具体工作情况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辞退员工请示报告,因其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月份全检计件产量核算表,因与原告提供的工作量日记所记载的原告具体工作日及工作量基本一致,且均能与每月工资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进入被告处,在生产部从事操作工岗位,原、被告签订了2017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为试用期。合同约定原告所在岗位的工时制实行综合工时制,被告向原告支付薪资报酬的方式为计时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及其他福利、绩效工资等,每月工资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17年5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工时制由综合工时制变为计件制”。在原告工作中,当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工作月,其中,原告2017年6月份工作23天、7月份工作25天、8月份工作25天、9月份工作22天、10月份工作17天、11月份工作29天、12月份工作28天、2018年1月份工作19天、2月份工作20天、3月份工作25天、4月份工作21天、5月份工作23天、6月份工作21天、7月份工作22天、8月份工作18天、9月份工作22天、10月份工作20天。2018年10月25日之后原告未继续在被告处提供劳动,并于2018年11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诉请的主张。2018年12月13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嗣后,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经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于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对原告工作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实际上也体现了白班、夜班的工作状态。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理应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被告通过规章制度对公司员工进行管理,原告作为公司员工应接受被告的管理,现被告提供的承诺书有原告签名,足以说明原告应知晓被告处的规章制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虽在双方之后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劳动合同工时制由综合工时制变为计件制”,但因劳动法规定的工时制度有三种,即标准工时制、综合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计件制”仅为工资的一种计算方式并非工时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工作中现实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自2017年5月1日起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下计件发放劳动报酬。
  第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大部分不能体现原告的每天打卡情况,且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采纳原告每日工作8小时的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长工作时间及双休日加班劳动报酬,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认定即为综合工时制的延时工资。具体如下:2017年第三季度原告工作时长576小时(72天),延长工作76小时(576-500=76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878.99元【(应发工资4,240.98+4,452.50+5,374.50-住房补贴150-高温费594.30)÷576×76×0.5=878.99元】;2017年第四季度原告工作时长592小时(74天),延长工作92小时(592-500=92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1501.45元【(应发工资4,253.50+6,768.75+8,300.75-住房补贴150)÷592×92×0.5=1,501.45元】;2018年第一季度原告工作时长512小时(64天),延长工作12小时(512-500=12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273.13元【(应发工资8,227.75+7,084.50+8,194.75-住房补贴150-工龄工资50)÷512×12×0.5=273.13元】;2018年第二季度原告工作时长520小时(65天),延长工作20小时(520-500=20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353.42元【(应发工资6,003.64+6,698.75+6,175.25-住房补贴150-工龄工资150-高温费200)÷520×20×0.5=353.42元】;另外,2017年6月份原告工作时长184小时(23天),延长工作17小时(184-167=17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188.09元【(应发工资4,321.50-住房补贴50-高温费200)÷184×17×0.5=188.09元】;2018年第三季度原告工作时长496小时(62天)、2018年10月原告工作时长160小时(20天),并未延时工作。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延时工资3,195.08元。
  第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饭贴的主张。本院认为,一方面原、被告并未对饭贴部分有过约定;另一方面,被告处设有食堂,员工凭打卡就可用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饭贴并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第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计时转计件的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认为,计件工资制是按照生产产品数量和预先规定的计件单价来计算报酬的一种工资制度,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通过补签劳动合同的方式确定采用以计件制来发放工资,并没有基本工资该项工资内容,且原告每月所发工资远高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现原告主张要求补发工资条中基本工资一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第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拖欠劳动报酬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的劳动报酬是在第三请求中提出的计时转计件制后的基本工资部分,本院已认定本案中在计件制工资发放标准下无基本工资这一项目,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且在2018年10月25日原告离岗后,被告仍支付了原告2018年11月、12月及2019年1月工资,并于2019年2月15日以原告旷工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尤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爱忠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延时工资3,195.08元;
  二、驳回原告徐爱忠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尤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杰

书记员:吴俊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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