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爱梅,女,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徐文东,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琴,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爱梅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徐爱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80.2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具体金额根据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意见来确定。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原告因“月经量增多,月经淋漓”1年余入住被告处治疗。2017年8月18日,原告于全麻下行腹腔镜辅助下阴式全子宫切除+双侧输卵管切除+复杂肠粘连分解术。术后原告出现严重后遗症,自2018年8月30日起,在无明显诱因下出现阴道流液,伴下腹坠胀感、尿频、尿淋漓不尽感。2017年9月13日,原告在被告门诊处就诊,妇科检查为:阴道内见少量粉红色液体,自阴道穹窿一侧流出;宫颈缺如,压痛(+),被诊断为膀胱阴道瘘。之后原告自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2月在被告处进行检查治疗。2018年2月7日,经上海市静安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静安医调委)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2,000元、减免原告两次住院费用46,773.25元,原、被告就本起医患纠纷调解完毕,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2018年3月2日,原、被告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该份调解协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06民特8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2月7日经静安医调委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目前原告仍有尿频、尿不尽等后遗症,并一直处于治疗过程中,产生了医疗费18,380.20元。原告认为,原告目前的尿频、尿不尽等后遗症是被告的诊疗行为所导致。静安医调委的调解协议系原告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故不予认可。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本起医疗纠纷,经静安医调委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已经作出(2018)沪0106民特85号生效民事裁定书,确认该调解协议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对于本起医疗纠纷再次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爱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朱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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