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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爱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磊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爱洁,女,194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磊钧,男,1975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马溱,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爱洁与被告顾磊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洁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磊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经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2月18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洁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磊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爱洁诉称,2017年5月22日9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城路出川南奉公路东约50米处,被告顾磊钧驾驶牌号为沪BS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顾磊钧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46.61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9,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1,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75,115.2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顾磊钧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
  被告顾磊钧未具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及三期均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9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城路出川南奉公路东约50米处,被告顾磊钧驾驶沪BS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顾磊钧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7年11月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爱洁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5肋骨(共4根)骨折,现右侧共4根肋骨骨折并后遗3处畸形愈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90日,老年人休息期不宜评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再查明,沪BS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经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2018年11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爱洁因故受伤,造成右侧4根肋骨骨折,遗留3处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2、徐爱洁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顾磊钧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顾磊钧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3,046.61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5,115.20元,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每日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4,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5)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车损1,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重新鉴定结论维持了原鉴定结论,初次鉴定费2,300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本院确认均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9)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顾磊钧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4,961.81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0,161.81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6,646.6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82,115.2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4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2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500元,由被告顾磊钧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91,081.81元。被告顾磊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爱洁91,081.81元;
  二、被告顾磊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爱洁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计1,015元(原告徐爱洁已预交),由被告顾磊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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