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爱英,女,195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丁小兵,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超峰,男,199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兑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爱仙,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爱英诉被告郭超峰(下称第一被告)、上海兑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叁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189207.7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第二被告作为事故车辆车主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7日16时24分许,第一被告郭超峰驾驶投保在第三被告处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牌号为沪EJXXXX),在本区无纺布厂桥下处与原告徐爱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爱英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爱英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一、二、三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分项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3,000元。
另查明,2018年9月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伤残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部分撕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部分撕裂,内侧副韧带损伤、关节积液等,现检见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护理各6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此提交了产权证、居住证明、聘用协议、收入停发证明,现有证据能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虽辩称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郭超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于第一被告是职务行为,故由其所在单位即第二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7,891.7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20.5天为410元。
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
4、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被告虽不予认可却未推翻原告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80天为15,000元。
5、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7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6,214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XXX伤残,根据前文已述理由,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20年为125,19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参照使用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情支持300元。
9、车辆修理费5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10、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上述1-10项合计184,607.7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承担。
11、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二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4,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赔偿4,000元;原告返还第一被告3,000元;第三被告应赔付原告184,607.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兑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爱英损失4,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爱英损失184,607.70元;
三、原告徐爱英返还第一被告郭超峰垫付费用3,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2元,由原告徐爱英负担39元。被告上海兑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3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陆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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