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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玉凤与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玉凤,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钰琦,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爱媛,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雄艳,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
  被告: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勇。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锡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男。
  原告徐玉凤与被告陈雄艳、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银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钰琦、占爱媛,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雄艳、被告宏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179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74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物损费1,009.4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陈雄艳、被告宏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陈雄艳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J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路江泉路东约2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雄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并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经查,被告陈雄艳驾驶的沪DJ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宏银公司所有,并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阳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雄艳、被告宏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陈雄艳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宏银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宏银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医疗费由法院依发票核算,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的金额及标准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并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金额及标准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金额及标准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付,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对原告的分项损失意见如下:对原告适用城镇标准不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居住和工作情况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不认可;对原告的三期情况没有异议,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金额为1,888.98元,应扣除自费部分;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没有定损,不认可,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1月20日13时10分,原告徐玉凤驾驶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路江泉路东约20米处恰遇被告陈雄艳驾驶牌号为沪DJX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亦行驶至此,因被告陈雄艳未确保安全,双方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2,179元(含两次自费特约门诊诊查费共计1,000元)。另原告维修电动车花费1,009.40元。2018年3月9日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8年4月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玉凤因交通事故所致两侧六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2、徐玉凤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宏银公司处,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原告证人项某某到庭作证称,原告系经人介绍至证人家中做住家保姆工作,主要负责打扫卫生,照顾证人老伴,做饭等,大约工作了2-3年,发生交通事故后就不再工作了。原告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6,000元,系现金给付,与证人没有签订过合同。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过低,原告适用城镇标准没有足够依据。庭后,被告阳光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雄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宏银公司,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则由被告陈雄艳与被告宏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故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共计花费2,17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特约门诊诊查费系原告因治疗交通事故伤的合理支出,理应计入医疗费损失,被告要求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上海本地营养费标准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以3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确认原告系在本市城镇地区从事家政工作。现原告主张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计算误工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68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外省市户籍,但其在事发前一年居住及主要生活来源均在本市城镇地区,故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根据原告的年纪和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5、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被告认可3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护理费,根据本市相关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精神受到损害,根据其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8、车辆维修费,原告已提供发票证明其维修电动车实际花费1,009.40元,被告阳光公司以车辆未定损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为1,009.40元。9、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证明为本案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被告阳光公司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笔鉴定费损失应由被告阳光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承担。10、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陈雄艳、被告宏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雄艳、被告宏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裁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玉凤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179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1,009.40元,合计114,988.4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玉凤残疾赔偿金20,192元、误工费9,68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4,522元;
  三、被告陈雄艳应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玉凤律师费3,000元,被告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雄艳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2元,减半收取计1,676元,由被告陈雄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倩晗

书记员:郁思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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