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玉弟,男,1957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志懿,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复求,男,197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段金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桂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仁波,男。
原告徐玉弟与被告李复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志懿、被告李复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桂鹏、陶仁波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志懿、被告李复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桂鹏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玉弟诉称,2015年11月2日8时10分许,驾驶号牌为皖HLXXXX小型轿车的被告李复求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复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号牌为皖HL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嗣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4,516.4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80元,营养费变更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75,576元,护理费变更为5,640元,误工费变更为14,520元。
被告李复求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方面的意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一致,鉴定费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范围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责任认定的意见与被告李复求一致,号牌为皖HL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误工费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可10级;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140元;衣物损、日用品费、餐饮费、住宿费,均不认可;首次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律师费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8时10分,在上海市奉贤区万顺路、青宁路路口以南50米处,驾驶号牌为皖HLXXXX小型轿车的被告李复求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遂就医治疗。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复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牌号为皖HL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7年5月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1、被鉴定人徐玉弟于2015年11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徐玉弟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5,450元。
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1、徐玉弟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遗留轻度智能减退(IQ69),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徐玉弟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徐玉弟在本案中评定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对上述重新鉴定结论不服,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当庭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机动车的被告李复求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复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案情,被告李复求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人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则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针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的辩称,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自己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理赔范围,故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结合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凭票据扣除伙食费部分,确定为25,04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80元;营养费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90天,确定为3,6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尚属合理,按其请求确定为5,400元;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每月2,020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按照2016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每月2,190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确定为12,800元;残疾赔偿金以2017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2,596元按系数30%计算20年,确定为375,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情及案情酌定为15,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就医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400元;衣物损,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房费、日用品费、餐饮费用,其所提供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按票据金额,确定为5,450元;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结合案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48,546.44元。在上述费用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10,000元和10,000元,共计120,00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323,546.44元,被告李复求赔偿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玉弟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玉弟损失323,546.44元;
三、被告李复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玉弟损失5,000元;
四、驳回原告徐玉弟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6元,减半收取计3,963元,由被告李复求负担;重新鉴定费7,050元,由原告徐玉弟负担3,5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3,525元;鉴定人出庭费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廖蔚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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