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玉斌,男,1970年6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伟忠,男,1970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星(系朱伟忠之弟),男,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南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破产管理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炜佳,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玉斌与被告朱伟忠、上海南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宾工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被告朱伟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星、被告南宾工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炜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玉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伟忠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500,000元;2.判令被告朱伟忠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7年8月5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南宾工贸对被告朱伟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5日,被告朱伟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8年6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欠款(借款)结算暨担保确认书》,确认被告朱伟忠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于同年7月10日前归还,自借款之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月3%计算利息,被告南宾工贸对被告朱伟忠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原告主动将利率调整为按月2%计算,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予支持。
被告朱伟忠辩称,对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未还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利息的约定及是否支付过利息,其不清楚。
被告南宾工贸辩称,对借款的基本事实以被告朱伟忠的如上答辩意见为准,但其不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5日,被告朱伟忠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日期为2017年8月5日,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4日前。被告南宾工贸在该借条担保人栏盖章,载明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
2018年6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欠款(借款)结算暨担保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截止至2018年6月3日,欠款人(借款人)被告朱伟忠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50,000元,承诺最迟于2018年7月10日前清偿完毕,自收到上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3%计付;被告南宾工贸承诺为被告朱伟忠上述全部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诉讼中,原告就其向被告朱伟忠给付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提供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其载明的金额分别为20,000元、90,000元、100,000元和30,000元,到期日依次为2017年7月11日、2017年9月28日、2017年10月20日和2017年10月25日,以及两张银行电子回单,载明的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60,000元,交易时间均为2017年8月5日。被告朱伟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利息怎么结算的不清楚”。被告南宾工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8年6月8日,本院依法裁定受理案外人要求被告南宾工贸破产清算的申请。同年7月4日,本院依法决定指定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为被告南宾工贸破产管理人。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南宾工贸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款(借款)结算暨担保确认书》、裁定书、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朱伟忠之间借款500,000元的基本事实,有上述汇票及回单相佐证,且被告朱伟忠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伟忠返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自然人之间以票据交付借款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借款合同生效。自然人之间以银行转账等形式支付借款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借款合同生效。基于此,并结合当事人关于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算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的以汇票交付的该部分借款的利息,原则上以每张汇票载明的金额及到期之日分别起算借款利息,不能简单的以仅以借条出具之日作为利息起算之日,但是若汇票到期之日早于借条出具之日的,则应以借条出具之日为借款利息起算之日。原告主张的以转账交付的该部分借款的利息,其到账之日与原告出具借条之日具有同一性,故可以自借条出具之日起算借款利息。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基于每月利息为3%的约定,主动将每月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2%,折合年利率为24%,尚在法律许可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采纳。上述利息均应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此外,原告于诉讼中撤回了对被告南宾工贸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可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伟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玉斌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朱伟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玉斌借款利息(以28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5日始计算;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8日始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0日始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5日始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上述本金清偿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朱伟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星
书记员: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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