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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玉芳与上海琪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玉芳,女,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琪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柏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广荣。
  原告徐玉芳与被告上海琪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味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被告琪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波、隋广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317.6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294元、衣物损失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03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3日,原告及家人前往被告经营的位于殷高路XXX号XXX楼的饭店用餐,该餐厅大堂内设置有景观桥,桥两侧均设置有楼梯,其中一侧的楼梯台阶第二级明显高于其他台阶。当天在用餐间隙,原告带着孩子从桥的一侧走到另一侧,因台阶上存在油污,故原告在较高的这一级台阶处不慎摔倒受伤,并随即报警。现原告认为因被告未能保证餐厅内的环境安全,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琪味公司辩称,事发当天原告确在被告经营的餐厅内用餐,被告在该餐厅内设置有石材材质的景观桥一座,两侧与地面连接处均为台阶,该景观桥可供用餐的顾客通过参观,被告每天都会安排专人打扫餐厅内的卫生,保证地面整洁干燥,不存在油污及湿滑情况。事发当天原告抱着孩子来回多次通过景观桥,并且在桥上抱着孩子一级一级往下跳,第三次来回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曾经劝阻原告,但原告没有听从劝阻。随即原告在跳下台阶时滑倒受伤,被告的工作人员立刻提供了冰块及红花油等急救措施,但双方因对于该事故的处理意见不一,故原告家属随即报警。被告在景观桥两侧设置的均为防滑楼梯,且在竖立面上喷涂有“小心台阶”字样,原告本次受伤系其自身原因所致,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3日,原告及家人前往被告经营的位于殷高路XXX号XXX楼的餐厅用餐,该餐厅大堂内设置有景观桥并可供顾客通行,桥两侧均设置有楼梯。当天在用餐间隙,原告带着随行的小孩从桥的一侧走至另一侧期间从台阶上不慎摔倒在地受伤,原告家属随即报警。2019年4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审理中,原、被告均提供了现场景观桥两侧及楼梯台阶之照片等,根据照片显示,楼梯台阶的靠近地面向上第二级存在落差高于其他台阶的情况。
  另查明,被告琪味公司原名“上海旗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琪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系事发地点餐厅的经营者,理应提供充分安全的环境,其在餐厅内设置有景观桥本身并无不可,但其在设置景观桥两侧的楼梯台阶时存在高低落差,容易使人在上下台阶时因错误判断导致立足不稳,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被告理应对原告之损害结果承担相应之赔偿责任。被告设置的景观桥虽存在台阶高低落差不同之安全隐患,但其台阶的高度本身仍然不高,亦不具备较大的安全风险,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在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避免本次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发生,现原告未能充分注意现场环境,致不慎摔倒,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较大过错,理应相应减轻被告对其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经营的餐厅地面存在油污湿滑,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餐厅景观桥台阶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原告自身未尽到对于环境的注意义务,依据上述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之损害后果承担40%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被告对总额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3,317.6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已届满退休年龄,但其主张仍有工作收入,虽其提供了单位证明一份,但其未能提交工资发放记录,对于已届满退休年龄但仍主张存在误工收入的,属于相对较为特殊的情况,故相应的原告应当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在享受国家退休待遇的同时仍有额外收入,现仅提供单位证明一份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准许;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2,40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3,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所需,主张29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0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确属原告为本次人身受到损害所产生之财产利益损失,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241.60元,应由被告旗开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即4,896.6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琪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玉芳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4,896.64元;
  二、原告徐玉芳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元,由原告徐玉芳负担564元,被告上海琪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周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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