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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玉静与王伟、薛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玉静,女,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系被上诉人妹妹),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原审原告:薛刚,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上诉人徐玉静因与被上诉人王伟、原审原告薛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玉静、被上诉人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薛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玉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2015年7月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2008年7月被上诉人被车撞伤住院,为其治病及偿还建房借款,向薛刚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2010年3月被上诉人起诉离婚,开始分居,此笔款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此笔借款的还款责任。
王伟辩称:我不认识薛刚,2008年我因交通事故住院所花的50000元是事发第二天由我母亲李淑珍、妹妹王红霞亲自交给上诉人徐玉静30000元,之后又通过银行汇给徐玉静22000元。住院费共花了48000多元,根本不可能对外借债。我家建房时向我母亲李淑珍、妹妹王红霞共借款110000元,是我与上诉人共同出具的借条。这笔钱已于2015年1月还清,除此之外从未向他人借过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薛刚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薛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给付相应银行利息19575元(利息为2008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被告徐玉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偿还时间及利息。2013年2月3日,被告徐玉静给原告出具偿还借款承诺书。2014年10月23日,二被告离婚。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给付相应银行利息19575元(利息从2008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徐玉静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徐玉静,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徐玉静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且被告徐玉静向原告薛刚出具还款承诺书,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玉静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伟是否承担偿还义务,即该笔借款是否认定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依据。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为举债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玉静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法定夫妻关系尚存,但原告无法举证原始借款合同,且被告徐玉静向原告薛刚出具还款承诺书中亦无被告王伟签字,其不符合夫妻双方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笔举债的目的也无法证实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从事合法经营活动。原告薛刚提出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其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伟承担偿还债务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薛刚诉请利息19575元,因原告未出示原始借款合同,其提交的借款承诺书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玉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薛刚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薛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9元,由被告徐玉静承担1050元,原告薛刚自行承担4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意在证明上诉人王伟住院期间,被上诉人向薛刚借款50000元用于治病和还建房款。由于借条上只有上诉人签名,没有被上诉人王伟签字,被上诉人亦对此予以否认,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欠款50000元用于被上诉人住院治疗和还建房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审卷宗第25页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少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财产分割已作出判决,本案争议的50000元欠款属于上诉人个人债务,上诉人对此无异议,现(2014)向少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玉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徐玉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艳军 审 判 员  罗亚红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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