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河北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忠,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河北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认定原被告之间房屋认购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203477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常春藤项目C16号楼1单元602房屋认购协议。原告支付首付款后,发现被告没有房屋预售许可证。因为被告不诚信,并且证件不全违法售房,故诉至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房产认购协议一份及收据3张;2、搜狐焦点网优惠告知书及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合同订立情况。被告智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智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8日,原告徐某某(乙方)被告智某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开发的智某常春藤项目C16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一套,暂定建筑面积89.15平方米,单价10022.18元/平方米,总价款893477元。二、付款方式,乙方选择银行按揭的付款方式,乙方于2017年3月18日交纳首付款183477元,剩余房款710000元办理银行贷款。三、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支付房款,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另行处置此房屋;四、甲、乙双方签定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协议自动作废,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六、乙方选择按揭付款的,乙方应符合银行按揭贷款的相关要求,如因乙方原因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的,由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10日内将全部房款补齐。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有权对该房屋另售。七、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前。原告徐某某于2017年3月17日向被告智某公司交纳定金10000元,于2017年3月18日向被告交纳房屋首付款173477元。2017年3月18日,原告签署《搜狐焦点网团购优惠告知书》,参加搜狐焦点网团购智某常春藤项目的活动,并缴纳了10000元咨询服务费,由北京焦点互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加盖收据专用章的搜狐焦点会员银行收据。2018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智某常春藤地下车位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作为智某常春藤小区C区16楼1单元602室的业主,认购被告智某公司位于智某常春藤小区C区编号16-1998号车位,车位总价为117000元,车位应在2019年11月30日前交付使用,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00元定金。以上原告共计向被告智某公司交纳193477元,向北京焦点互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缴纳10000元。
另查明,截止起诉之日,案涉房屋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
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可以认定有效。截止起诉之日,案涉房屋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故原被告所签订的认购协议应认定无效。导致协议无效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没有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所以被告方存在主要过错。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时明知被告尚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仍然与被告签订协议,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房屋认购协议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所交纳的房屋首付款和定金共193477元。因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所缴纳的10000元咨询服务费,是由北京焦点互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并非被告智某公司,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0000元咨询服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智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河北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及《智某常春藤地下车位认购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河北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购房款193477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2元,减半收取计2176元,由被告河北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52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刚
书记员: 石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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