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玮与上海干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江海涛等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玮,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干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明,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极,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海涛(曾用名江宝树),男,199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原审被告:熊兴明,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上诉人徐玮与被上诉人上海干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干客公司)、原审被告江海涛、熊兴明侵害作品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9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被上诉人干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海涛、熊兴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干客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干客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设计关系,上诉人已经向干客公司及其设计人员支付了设计费用。干客公司称其收到的徐玮支付的费用并非设计费用而是客服费用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干客公司答辩称:徐玮与干客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或口头协议,不存在委托创作关系。
  原审被告江海涛、熊兴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意见。
  干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玮、江海涛、熊兴明立即停止侵权并向干客公司赔礼道歉,在涉案淘宝店铺“嗨氏商城”首页持续一个月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并要求江海涛在其直播平台中进行一次公开的赔礼道歉;2.判令徐玮、江海涛、熊兴明赔偿101,026元;3.判令徐玮、江海涛、熊兴明支付律师费10,061.56元;4.判令徐玮、江海涛、熊兴明支付公证费31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据沪作登字-2017-F-XXXXXXXX号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美术作品《嗨氏字型设计图》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干客公司,该作品于2017年4月30日创作完成。
  江海涛系网络游戏主播,昵称“嗨氏”。2017年3月间,熊兴明经江海涛允许,着手注册开办淘宝网店“嗨宝乐园”。该店铺由徐玮实际投资和管理,主要销售“嗨氏”主题的衍生产品。为进行营销策划,徐玮联系干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涛,委托其设计嗨氏字型。干客公司遂安排工作人员彭凯与徐玮进行接洽,并设计了前述《嗨氏字型设计图》。审理中,干客公司亦确认设计该美术作品的初衷系为江海涛销售本案所涉商品之用。
  新浪微博用户“嗨氏”的基本信息显示,该用户真实姓名为江海涛,认证身份为斗鱼直播平台签约主播。该账户于2017年5月11日4时28分发布微博内容“#嗨氏#嗨氏王者荣耀……嗨氏商城……”,并附有嗨氏商城的链接;又于2017年5月11日21时40分发布微博内容“#嗨氏#嗨氏#【嗨氏】嗨宝乐园正式开业啦……嗨氏商城……”,同样附有嗨氏商城的链接。此后直至2018年4月19日,该微博用户不定期发布类似的推广信息。2018年4月19日16时37分,该用户发布的微博内容为“#嗨氏#嗨氏#……嗨氏商城:haibaoly.taobao.com……”。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微博所称“嗨氏商城”及链接地址均指向本案所涉淘宝店铺“嗨宝乐园”。此外,在江海涛斗鱼视频直播的过程中,直播页面显示有“嗨氏商城”及二维码左右排列,二者下方标注“haibaoly.taobao.com”字样。
  2017年5月8日,徐玮曾通过其支付宝账户转账给彭凯4,602元。2017年6月17日,徐玮再次通过其支付宝账户转账给干客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涛20,000元。
  微博用户“冯涛_Ice”曾以发布微博内容的形式向微博用户“嗨氏”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指控江海涛在嗨氏商城销售的商品中盗用了干客公司设计的嗨氏字型,并附商品链接地址及截图,要求江海涛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涉案淘宝店铺“嗨氏商城”已被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干客公司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嗨氏字型设计图》经作品登记,确认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干客公司。故干客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受保护,其作为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在经营淘宝店铺“嗨宝乐园”的过程中,江海涛、熊兴明及徐玮存在共同的意思表示和明确的分工。熊兴明作为注册者开办该店铺,徐玮负责店铺的投资和日常运营,并联系冯涛设计本案所涉《嗨氏字型设计图》。江海涛允许熊兴明在店铺开办和运营过程中使用“嗨氏”名义,并作为平面模特出现在店铺首页及商品展示页中,还通过其新浪微博、直播平台发布该店铺的链接地址进行宣传推广。因此,可以认定徐玮、江海涛、熊兴明实际共同经营淘宝店铺“嗨宝乐园”。
  “嗨宝乐园”销售的嗨氏同款不锈钢吸管杯、嗨氏同款雨伞等商品及其展示图上标有“”和“”字样,与干客公司主张著作权的“”字型相比较,前者与其主要部分相一致,后者则与其完全一致。故上述行为属于以印刷、复印等形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归于复制权所控制的专有权利范围中。干客公司据此主张徐玮、江海涛、熊兴明侵犯其所享有的复制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干客公司另主张江海涛、熊兴明及徐玮通过网络渠道销售涉案商品,在店铺装潢(宝贝排行榜)、宣传中使用嗨氏字型,以及江海涛在视频直播期间展示涉案商品进行推广销售,侵犯了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嗨宝乐园”在线销售涉案商品以及江海涛在视频直播中展示涉案商品的行为,既非向公众直接提供作品,也不能使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同时,干客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未证明“嗨宝乐园”在店铺装潢的宝贝排行榜中使用了嗨氏字型。
  干客公司还主张江海涛、熊兴明及徐玮使用其作品未予署名,侵犯了其享有的署名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署名权系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或不署名,署真名或署不表露身份的假名,均是作者享有之权利,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作者身份不受歪曲。同时,作者是否在作品上署名,根据作品类型与呈现方式的不同,特定作品间亦有差别。本案所涉作品为艺术字型,且仅有“嗨氏”二字,依照字型的一般使用方式,在作为单字或词语使用时多以不署名为常例。且江海涛、熊兴明及徐玮在使用嗨氏字型时亦未冒用他人名义歪曲作者身份,故一审法院对侵犯署名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江海涛、熊兴明及徐玮辩称,其与干客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关系,故其作为委托人可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即便没有约定作品范围,其也可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虽规定了委托作品的权利归属与免费使用情形,但上述规定以双方委托创作合同成立、按约履行义务为前提。根据本案事实,难以认定干客公司与徐玮、江海涛、熊兴明之间委托创作合同已成立。第一,当事人双方并无任何形式的书面或口头协议,未就涉案作品的创作、权利归属、委托对价等合同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合同成立应有的主要内容欠缺。第二,干客公司虽接受徐玮邀请为其设计《嗨氏字型设计图》并交付样稿,但此时仅有干客公司单方履行了创作义务,不得就此推定其允许江海涛、熊兴明及徐玮无偿使用该作品。第三,江海涛、熊兴明及徐玮虽称已经支付相应对价,但无法证明相关款项系作为设计费用而支付,更无法证明已经按期、足额支付委托设计费用。对上述已付费用,如江海涛、熊兴明及徐玮认为支付无正当理由,可另案向干客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著作权法关于委托作品的规定,并不足以作为委托创作合同未成立之情形下擅自使用他人作品的理由,故一审法院对江海涛、熊兴明及徐玮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江海涛、熊兴明及徐玮共同侵犯干客公司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应当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涉案淘宝店铺现已注销,涉案商品不再销售,故干客公司申请撤回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鉴于江海涛、熊兴明及徐玮的行为并未侵犯干客公司享有的著作人身权,未对其人格权益造成侵害,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干客公司主张按侵权获利计算,并以涉案商品销售单价与销量的乘积作为主张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干客公司按照侵权获利主张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但须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予以相应减扣。第一,干客公司主张侵权的六件涉案商品中,“太阳镜偏光墨镜男女通用运动驾驶司机镜”商品及展示页中并未使用其作品。第二,涉案商品的销售并不等同于作品的直接销售,涉案商品本身具有一定的实用功能和价值。第三,尽管干客公司作品在涉案商品上的使用对销售结果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涉案商品的销量主要部分仍归因于江海涛的宣传推广和作为知名网络主播的影响力。第四,本案所涉“”字型仅为《嗨氏字型设计图》中的较少部分,独创性程度有限,艺术价值相对不高。第五,涉案店铺经营时间较短,并在本案诉讼期间主动予以关停,涉案商品销售数量相对有限。因此,一审法院在干客公司主张赔偿数额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情形酌定损害赔偿数额为12,000元。
  干客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均有票据佐证。3193号公证书、3194号公证书因涉及其他作品侵权的证据保全公证,故干客公司在主张时进行分摊,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844号公证书主要针对江海涛在微博及直播过程中对涉案店铺的宣传推广,干客公司在本案中全额主张,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亦予支持。干客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也有发票佐证,并根据另有同类案件尚未起诉之实际情况在本案中分摊计算。一审法院考虑其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予以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江海涛、熊兴明、徐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干客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2、驳回干客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进行营销策划,徐玮联系干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涛,委托其设计嗨氏字型。干客公司遂安排工作人员彭凯与徐玮进行接洽,设计完成了嗨氏字型并交付给徐玮,徐玮也将嗨氏字型使用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商品上,干客公司亦确认设计“嗨”艺术字体的初衷系为江海涛销售本案所涉商品之用。因此,虽然干客公司未与徐玮就委托创作嗨氏字型订立书面合同,但干客公司实际履行了委托方的合同义务,徐玮亦已接受,故可以认定干客公司与徐玮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关于干客公司与徐玮之间未成立委托创作合同关系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现徐玮使用其委托干客公司设计的嗨氏字型,不属于侵犯干客公司享有的嗨氏字型的著作权的行为。至于徐玮是否支付了设计费用,是否构成违约,则不属于本案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审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93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干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上海干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商建刚

书记员:凌  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