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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玮与郑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玮,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金平,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宁,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玮与被告郑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管辖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驳回被告郑金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民事裁定。被告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嗣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强、被告郑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7年3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15日,被告因个人财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承诺于2018年6月归还,月利率1%。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通过银行转帐完成出借。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仍不能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郑金平辩称:借款是存在的,但原告在被告实际借款后说要将这200万元入股杭州休伦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就没有将款项作为借款归还,原告也未向被告催讨,故借款已变成了投资款,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于2017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言明:由于个人财务原因,本人特向徐玮先生借款贰佰万元,预计在2018年6月归还,每月利率百分之壹,收款帐户如下:XXXXXXXXXXXXXXXX郑金平,招商银行北京分行慧忠北里支行;郑金平:XXXXXXXXXXXXXXXXXX,徐玮:XXXXXXXXXXXXXXXXXX。2017年3月2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指定的其银行帐户内转入200万元。后,被告未还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有银行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已变成投资款,对此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支付自实际出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玮借款人民币200万元;
  二、被告郑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玮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7年3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郑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华  爱

书记员:顾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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