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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吴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菏泽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进,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汉族,住菏泽开发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开发区黄河路闫庄社区居委会。
负责人:李洪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标,该公司员工,住。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进,被告吴某,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51644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9日15时许,吴某驾驶鲁R×××××号小型客车,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河路徐河公交站牌西12米时,与前方徐某某骑行的人力非机动三路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吴某辩称: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责任,我本人为原告垫付6000元医疗费。
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吴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前期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10000元,请法院判决时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吴某驾驶鲁R×××××号小型客车,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河路徐河公交站牌西12米时,与前方徐某某骑行的人力非机动三路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R×××××号小型客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某某受伤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28229.57元。经鉴定:徐某某属十级伤残;2.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拟为117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拟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徐留进、徐长红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无耕地农民。
另查明,山东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市内每人每日80元。

本院认为,吴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将徐某某撞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28229.5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80×33);(三)护理费18444.57元(36789÷365×183);(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五)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六)残疾赔偿金18394.5(36789×5×0.1);(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71208.64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和无证据证明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首先,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系为确定损失数额所花费,应由信达保险公司承担;其次,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239.07元;最后,信达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的80%,计款16695.66元。扣除信达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信达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共计57034.73元,其中6000元直接支付给吴某。其余损失由徐某某自担,吴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徐某某57034.73元(其中6000元直接支付给吴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吴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元,减半收取545.5元,由徐某某自负25元,中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5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胜利

书记员: 朱霄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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