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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玲与亚维莉(上海)餐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玲,女,197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娜,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维莉(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MILHAVETLAURENT,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龙,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策,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玲与被告亚维莉(上海)餐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32,361.30元,并且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成立,开办股东是在香港注册的COMMODITRADESINTETNATIONAL(ASIA)LIMITED,该香港公司的股东有2人即YANNQUILBEUF(持股65%)与原告徐玲(持股35%)。2011年7月至11月期间,由于被告经营需要垫付资金,原告个人垫付资金,将其中的672,511.30元垫资款交给被告财务,由财务出具收款凭证、入被告账户;将459,850元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投资人YANNQUILBEUF的账户。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出具的收款凭证7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672,511.30元;2、原告的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将459,850元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的事实;3、被告公司的财务凭证,证明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共计1,132,361.30元;4、被告2010年、2011年的验资报告,证明被告的两位法人股东出资到位;5、被告会计郑丽君的身份信息,证明收款凭证都是由其出具的;6、被告2012、2013、2014、2016年的审计报告,证明原告和YANNQUILBEUF都为被告垫付款,YANNQUILBEUF已经收到被告的还款。
  被告亚维莉(上海)餐饮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双方之间没有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的账目上未反映收到过原告给YANNQUILBEUF的钱。原告与YANNQUILBEUF共同投资开店,原告将40余万元汇入YANNQUILBEUF账户,可能是双方个人之间的钱款往来,也可能是投资款,但不是借款。原告现金部分的收款凭证不是被告出具的。原告是被告的股东的股东之一,记账凭证上显示的出资比例是原告和YANN给被告的出资款,是增加的投入,不是借款。原告应以股东关系提起诉讼,而不是借款。请求驳回原告之诉。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款凭证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也不知道是谁签的字且签的是英文,内容上写的是投资款,而且是现金,被告的会计凭证和银行记录上没有类似的进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并未转入被告的账上,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被告公司盖章,不清楚签字人的身份,记账凭证上记载了原告和YANNQUILBEUF的比例,写的是投资款借款,不清楚是投资款还是借款;对证据4无异议;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但无法核实凭证上是否为郑丽君所签;证据6显示垫付款为投资款,如果是原告的借款,审计报告应显示债权人的名字是原告,但审计报告上的债权人名字为YANNQUILBEUF,金额也对不上。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提供的财务账册装订完整,被告也确认原告曾于去年拿走一些账册,但具体是什么不清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定。原告解释证据1收款凭证记账处写的英文“An”,与被告财务账册上记账的“Ancelin”是同一人即是被告的会计郑丽君,而且被告的财务账册中所有的付款凭证上记账处均写的“An”。经审核,这七张收款凭证上虽然没有被告的盖章,只有记账人“An”,但在被告的财务账册中出现的付款凭证中的记账人也是“An”,故对证据1亦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成立,由COMMODITRADESINTETNATIONAL(ASIA)LIMITED(股东有YANNQUILBEUF和原告两人,分别持股65%和35%)出资组建,法定代表人为YANNQUILBEUF,注册资本为14万美元。截至2011年6月15日,累计实缴出资14万美元。2012年2月23日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被告在2011年度虽有600万元的收入,但公司成立不到二年,已开了二个经营店,前期投入较大,截至2011年12月31日,累计发生亏损总额1,089,481.51元,致使净资产赤字159,444.89元。2013年5月16日,COMMODITRADESINTETNATIONAL(ASIA)LIMITED将被告1%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满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YANNQUILBEUF为董事长并任法定代表人,原告徐玲为董事。
  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7日、8日,7月15日,8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分5次汇入YANNQUILBEUF银行账户224,830元、50,000元、40,000元、90,000元、55,020元,共计459,850元。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的记账凭证显示“收LING45%投资款借款、银行存款/HSBC(YANN私人卡)90,000(元)”;“已收LING投资款借款、银行存款/HSBC(YANN私人卡)90,000(元)”;“收LING投资款借款(90,00-34,980元已付)、银行存款/HSBC(YANN私人卡)55,020(元)”。
  原告提供持有的收款凭证共7张,并且提交了其认为与之相对应的记账凭证。分别为1、2011年9月15日的收款凭证,摘要为“收LING投资款附加10,000”、金额为“50,000+10,000/60,000”。对应于2011年7月31日的记账凭证(第0004号-0003/0005)。记账凭证摘要为“收LING借款”、会计科目为现金、借方金额60,000;其下一栏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YANN/LING、贷方金额60,000。记账凭证后面附的是2011年9月15日的收款凭证10,000元和50,000元的各一张。
  2、2011年10月13日的收款凭证,摘要为“收LING投资款(其中现金145,000元,P477,586.95)金额为222,586.95元。对应于2011年7月31日的记账凭证(第0006号-0005/0012)。记账凭证摘要“收LING投资款借款”、会计科目为现金、借方金额222,586.95;其下一栏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YANN/LING、贷方金额222,586.95。记账凭证后面所附的是2011年10月13日的收款凭证。
  3、2011年10月27日的收款凭证,摘要为“LINGinvestment”、金额为67,939.90元。对应于2011年7月31日的记账凭证(第0008号-0009/0026)。记账凭证摘要“收LING投资款借款”、会计科目为现金、借方金额67,939.90。记账凭证后面所附的是2011年10月27日的收款凭证“LINGinvestment”、金额为67,939.90元。
  4、2011年11月4日的收款凭证,摘要为“LING(10.24~10.31P4fromDr.Wine)、金额为8,766.45元。对应于2011年7月31日的记账凭证(第0009号-0008/0020)。记账凭证摘要“收LING投资款借款”、会计科目为现金、借方金额8,766.45;其下一栏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YANN/LING、贷方金额8,766.45。记账凭证后面所附的是2011年11月4日的收款凭证“LINGinvestment”、8,766.45。
  5、2011年11月4日的收款凭证,摘要为“Dr.beer(10/26~10/31)”、金额97,249元。没有对应的记账凭证。
  6、2011年11月9日的收款凭证,摘要为“LING(investment)”、金额为69,773元。对应于2011年11月9日的记账凭证(第0001号-0001/0014)。记账凭证摘要“收LING投资款借款”、会计科目为现金、借方金额69,773;其下一栏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YANN/LING、贷方金额69,773。记账凭证后面所附的是2011年11月9日的收款凭证“LING(investment)”、69,773。
  7、2011年11月9日的收款凭证,摘要为“收Dr.beerSales(11/01~11/06)”、金额为146,196元。分别对应于2011年7月31日的记账凭证(1).(第0011号-0001/0032)记账凭证摘要“付佣金(YANN15,000,LING22,000)”、会计科目为管理费用/中介费、借方金额37,000;其下一栏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YANN/LING、贷方金额37,000。(2)、同页记账凭证摘要“付佣金(LING4,551)”、会计科目为管理费用/中介费、借方金额4,551;后页一栏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YANN/LING、贷方金额4,551。(3)、(第0011号-0002/0032)记账凭证摘要“付佣金(LING8,453)”、会计科目为管理费/中介费、借方金额8,453;其下一栏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YANN/LING、贷方金额8,453。(4)、同页记账凭证摘要“付挖墙及垃圾清运(LING50,000元)”、会计科目为管理费用/开办费/垃圾清运、借方金额50,000;其下一栏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YANN/LING、贷方金额50,000。(5)、(第0011号-0003/0032)记账凭证摘要“付陆师傅买水管(LING10,000元)”、会计科目为管理费用/开办费/建筑材料类、借方金额10,000;其下一栏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YANN/LING、贷方金额10,000。(6)、同页的记账凭证摘要“付陆师傅代垫垃圾清运(LING13,500元)”、会计科目为管理费用/开办费/垃圾清运、借方金额13,500;其下一栏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YANN/LING、贷方金额13,500。(7)、同页记账凭证摘要“付陆师傅代垫购钢材款”、会计科目为管理费用/开办费/建筑材料类、借方金额20,000;后页一栏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YANN/LING、贷方金额20,000。(8)、(第0011号-0004/0032)记账凭证摘要“付垃圾清运费(LING8,000元)”、会计科目为管理费用/开办费/垃圾清运、借方金额8,000;其下一栏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YANN/LING、贷方金额8,000。(9)、同页记账凭证摘要“付物业切断水管费用(LING3,000RMB)”、会计科目为管理费用/开办费/其他、借方金额3,000;其下一栏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YANN/LING、贷方金额3,000。(10)、(第0011号-0005/0032)记账凭证摘要“付LING去门窗厂看货品车资(LING365)”、会计科目为管理费用/开办费/差旅费、借方金额365;其下一栏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YANN/LING、贷方金额365。(11)、同页记账凭证摘要“付LING代垫其他物料款(LING4,800元)”、会计科目为管理费用/开办费/建筑材料类、借款金额4,800;其下一栏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YANN/LING、贷方金额4,800。(12)、(第0004号-0003/0005)记账凭证摘要为“付诺尔墙纸款”、会计科目为管理费用/开办费/建筑材料类、借款金额3,650;下一栏记账凭证摘要为“付LING购诺尔墙纸车资”、会计科目为管理费用/开办费/差旅费、借款金额73。上述(1)--(11)记账凭证后面均无原始单据。(12)摘要为“付诺尔墙纸款”及“付LING购诺尔墙纸车资”的记账凭证后面附有诺尔墙纸的订购合同、购货发票、出租车发票,以及2011年9月13日的付款凭证,该付款凭证记载“墙纸款”3,650、“车资”73,金额人民币3,723,在领款人签章处有原告徐玲的签字。
  经查,2011年11月9日[摘要为“收Dr.beerSales(11/01~11/06)”]的收款凭证,记载的金额146,196元是亚维莉(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分公司“Dr.beer”的营业收入。2011年11月4日的收款凭证(金额为97,249元),上面记载所反映的也是“Dr.beer”的营业收入。
  本院认为:原告以借款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诉请的借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YANN的钱款,另一部分是以现金方式为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认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钱款汇入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YANN的银行账户,但否认这些钱款进入被告账户。被告认为原告是其股东的股东之一,原告诉称的现金部分如按记账凭证所示的出资比例,应是给被告的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原告对投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已经足额出资,因被告经营的钱款不够,由股东的两个自然人股东出钱,写的是投资款,实际却是借款。那么,争议钱款的性质是投资款还是借款?经查,原告向YANN账户共转账5笔,但在其提供的被告记账凭证上仅有三笔记载涉及YANN银行私人卡且记载的都是“收LING45%投资款借款”。究竟是投资款还是借款,从记载上看无法证实是原告给被告的出借款。有关现金借款部分,原告提交了七张收款凭证,上面均无被告盖章;第1至3张及第6张的收款凭证摘要内容均为投资款;第4张收款凭证对应的记账凭证内容为投资款借款,后面所附的收款凭证记载是投资款;第5张收款凭证没有对应的记账凭证,而且收款凭证记载的所收款项为“Dr.beer”的营业收入,不是借款。第7张收款凭证记载的所收款项也为“Dr.beer”的营业收入,不是原告的出借款。原告提交的其认为相对应的记账凭证中只有一份记录了“收LING借款、现金60,000”字样,其余记录均为投资款以及各类付款。原告将上述“收LING借款、现金60,000”的记账凭证,对应于第1张2011年9月15日的收款凭证,而该收款凭证上记载的摘要是“收LING投资款附加10,000”、金额为“50,000+10,000/60,000”。两相对照,无法反映是原告的出借款。而且,与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原告提交为被告垫付费用的12笔记账凭证作为印证第7张2011年11月9日(金额为146,196元)的收款凭证。经查,在这些记账凭证中除3,723元支付墙纸款及车资的记账后有原始单据之外,其余均未附有原始单据,不符合会计账册的制作要求,无法反映真实的收、用款情况。而且,3,723元的付款凭证显示,原告徐玲在领款人处签字。这表明此款已由原告报销领取。换言之,该款如是原告垫付的也已经归还。收款凭证反映出的则是“Dr.beer”的营业收入,与原告的出借款或垫付款无关。上述12笔记账凭证的记账金额合计为148,392元,并非是收款凭证记载的146,196元。况且,金额为146,196元的收款凭证显示的是营业收入,与原告所谓的垫付费用无关。
  借款需要合意,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借款的合意。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特殊身份,其诉称被告向其借款的理由难以成立。综上,当事人提出请求权应与基础性实体权利相关。现原告以借款合同关系作为其请求权基础。经查,该请求权基础并不存在。原告据此主张权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4,40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蓉

书记员:吴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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