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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玲玲与苏中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玲玲,女,1966年1月23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洋,江苏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中会,男,1993年9月19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宏伟,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丹,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加兵,男,1975年1月12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银,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玲玲与被告苏中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陈加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洋、苏中会、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兵、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洋,被告苏中会、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丹、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徐玲玲各项损失165875.2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2时10分许,苏中会驾驶车牌号为浙F×××××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陈加兵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1050KM路段时,与由南向北万敏凯驾驶的浙D×××××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万凯敏车中乘坐人原告徐玲玲受伤、三车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盐城市××人民医院、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苏中会负全部责任、被告陈加兵无责任、万敏凯无责任、原告徐玲玲无责任。被告苏中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陈加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苏中会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在淮安医院治疗的费用9717.55元,但这部分费用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已经理赔掉了。我认为我应该赔偿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苏中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是农村居民,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8373.24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请求偏高,请求依法核减。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陈加兵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加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陈加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事故中与原告未发生碰撞,故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最终认定我司需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2时10分,苏中会驾驶浙F×××××由南往北行驶,陈加兵驾驶苏J×××××由南向北行驶,万敏凯驾驶浙D×××××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到沈海高速1050KM路段时,因苏中会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造成浙F×××××车头左部与苏J×××××车尾右部相撞后,又撞到浙D×××××乘坐人徐玲玲的事故,致车辆部分受损,浙D×××××乘坐人徐玲玲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中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加兵、万敏凯无责任、徐玲玲无责任。2017年5月1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报告载明,原告徐玲玲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侧六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被告苏中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告陈加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苏中会垫付了原告九千多元,其已到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理赔完毕。2017年10月18日,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以原告徐玲玲的伤残及相关期限鉴定系其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2018年1月19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经我中心通知,至今未收到申请方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缴纳本案鉴定费用,致使此项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我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此项鉴定工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构成;二是原告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三是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是否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苏中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苏中会垫付了原告医疗费九千多元,因其已到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理赔完毕。故被告苏中会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转化为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373.24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提供了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拟证明其构成十级伤残,该证据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医学或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来推翻该鉴定意见,且在法庭允许其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而使重新鉴定程序终止,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的适用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上海惠主家庭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房租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徐玲玲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上海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上海城镇标准62596元年计算、误工费按3200元月计算,经本院核查,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在上海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属实,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误工费按320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如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43622元年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是否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陈加兵在事故中无责且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未与原告徐玲玲发生碰撞,其与原告徐玲玲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无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46.2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373.24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11619.5元。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及可替代用药名称、价格,也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本院支持87244元(43622元年×20年×0.1)。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432元(62596元年÷12月×2月),本院酌情认可4800元(80元天×60天)。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000元(3200元月×150日÷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可5000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5元,原告未提供医嘱及有效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
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徐玲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6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872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7133.5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7133.5元。因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已垫付了原告8373.24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118760.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玲玲118760.26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市辖区宝山杨行支行;账号62×××29;收款人:徐玲玲)。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8元(已由原告预交),鉴定费1950元,合计5568元,由被告苏中会负担(直接汇入徐玲玲上述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美玲
人民陪审员 吴陈
人民陪审员 焦长贵

书记员: 陈芷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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