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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周崇瑜(系徐某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凡,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勤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捷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徐某某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人民保险公司对徐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为此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凡、被告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捷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赔偿:医疗费10,97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31,3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初次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费用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李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沪H2XXXX的机动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至本市三江路进龙漕路南约50米处与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徐某某被送医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伤残。肇事车辆为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所有,且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徐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司机李某某系其单位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同意代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金额,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意见同人民保险公司。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依法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付责任。对于徐某某的具体赔偿金额:医疗费,对于徐某某主张的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其中的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徐某某主张的计算年限,是否适用城镇标准由法院依法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按责赔付;护理费,凭据认可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用400元,剩余58天则要求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法院依法酌定;初次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重新鉴定费,由人民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9日9时许,在本市三江路近龙漕路南约50米处,徐某某骑自行车与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徐某某受伤。徐汇交警支队认定李某某及徐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在本起事故发生时由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
  2.事发当日,徐某某被送往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八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在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并对症治疗后,于2017年11月14日出院。后徐某某至市八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多次复诊随访。上述治疗期间,徐某某共支付医疗费10,979.63元(含外购药)、护工陪护费400元(计2天)。
  3.2018年6月2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徐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审理中,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徐某某的XXX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9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其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人民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11,700元。
  4.徐某某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
  5.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徐某某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小结及住院费用清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确认李某某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愿意代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徐某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审理中,原、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且重新鉴定意见中所确认的伤残等级与初次鉴定意见一致,故本院据此确定徐某某的相关赔偿金额。
  对于徐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但该主张并无相关依据,且该部分费用系徐某某为治疗所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根据徐某某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凭据确认医疗费为10,979.6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某某在市八医院住院5天,故本院认可100元。
  3.营养费,结合徐某某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计900元。
  4.残疾赔偿金,徐某某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且系本市非农户籍,结合其在定残之日的年龄,本院认可其主张的231,315.60元。
  5.护理费,徐某某在住院期间支付陪护费40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其余护理费用,本院结合徐某某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在扣除住院期间陪护费用后,酌情认可2,900元。因此,护理费合计为3,300元。
  6.交通费,考虑到事发后就医及处理事故所需,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徐某某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8.衣物损失费,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冲击力,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9.初次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4,800元,该费用为徐某某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必要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
  10.律师代理费,综合考虑案情需要、标的金额及律师在本次诉讼中的参与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按责赔偿。
  综上,除律师代理费,本院确认的徐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61,895.23元;其中,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120,200元(含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赔偿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剩余的141,695.23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85,017.14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某损失205,217.14元;
  二、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某损失3,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85元,由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负担。
  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培君

书记员:于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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