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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玲英与上海东华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玲英,女,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红(系原告徐玲英之女),住同原告徐玲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焰锋,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华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申江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峰,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玲英与被告上海东华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华之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玲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红、闻焰锋、被告东华之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玲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7,000元、赔偿车辆购置税15,833.33元、保险费7,240.02元并支付原告车辆价款三倍的赔偿金7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梅赛德斯-奔驰1595CCCLA180汽油型红色轿车一辆,售价247,000元,车辆购置税15,833.33元。提车前原告支付了全部购车款,被告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将汽车交付原告,原告即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该车由原告女儿杨燕红驾驶使用。2018年3月7日,杨燕红在车辆行驶中突遇车辆爆胎,维修过程中才得知所购车辆的轮胎并非该型号车辆官方标配的低压续跑轮胎,且交付车辆没有配置备胎,没有配置备胎按理就应该是低压续跑轮胎。原告为此多次询问被告及奔驰中国官方客服热线等,终经求证:原告所购型号车辆应当配置的是低压续跑轮胎,而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的车辆轮胎却只是普通的奔驰认证轮胎。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奔驰中国的经销商,明知所销售的车辆与约定不一致,隐瞒实情,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购车主要是为女儿杨燕红驾驶使用,由于杨燕红需经常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故购车时就关注了所购型号车辆轮胎应为低压续跑轮胎,然因被告欺诈行为,致使杨燕红误以为配置的是低压续跑轮胎情况下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对驾驶安全造成了极大隐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退还商品价款,并增加赔偿三倍价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华之星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装配的轮胎并非低压续跑轮胎,不符合原厂标准配置是客观事实,但被告在向原告销售时并不知晓,也没有注意到。直至行驶一年后,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向奔驰车辆厂商提交技术报告并进行了沟通。此后经厂商排查,才于2018年7月16日确认系属于原厂生产线装配瑕疵。为此,厂商已向国家质检总局履行了报备手续并向经销商下达了免费更换轮胎的服务措施指令。非低压续跑轮胎和低压续跑轮胎均为合格的奔驰原厂认证轮胎,非低压续跑轮胎也可以安装到涉案车辆,可以正常使用,这样的装配瑕疵不会导致任何车辆行驶安全隐患。被告没有对涉案车辆做任何拆卸、更换或维修。非低压续跑轮胎和低压续跑轮胎价格相差不大,被告也不存在故意更换的合理动机。涉案车辆轮胎在原厂装配时的瑕疵,被告在向原告销售时并没有注意到,原告及其购车代理人在提车时亦没有发现。车辆在办理上牌手续时也没有被发现,直至原告行驶1年之久发生“爆胎”时才得以知晓。同时,存在轮胎装配瑕疵的同批次车辆由全国各地经销商在不知情情况下对外销售且一直未能被发现,充分证明涉案车辆轮胎的装配瑕疵问题,超过任何人的正常合理注意范畴,不应对此苛求被告的合理注意义务。被告在销售涉案车辆时根本不知道涉案车辆轮胎不符情况,被告没有任何欺诈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原告以销售欺诈为由诉请被告退一赔三,背离客观事实,于法有悖,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原告在东华之星公司处选购奔驰CLA180轿车一辆,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售价为247,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247,000元。原告还支付了车辆购置税15,833.33元,购买车辆保险支付了保险费7,240.02元。2017年4月29日,被告按行业流程对涉案车辆履行PDI检测操作。当日,被告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2017年5月2日,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2018年3月7日,原告之女杨燕红在驾车行驶中突遇车辆爆胎,才得知涉案车辆配置的是非低压续跑轮胎。原告先后与被告及奔驰厂商交涉,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8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认可涉案型号轿车原厂配置轮胎应当为低压续跑轮胎,涉案车辆实际配置轮胎为非低压续跑轮胎。根据被告提供轮胎对比图,低压续跑轮胎外圈标明“MOE”,售价为1,392元/个,非低压续跑轮胎外圈标明“MO”,售价为1,038元/个。
  原告向被告投诉后,根据被告提交的技术报告,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排查确认了涉及同一批次若干车辆发生轮胎生产线装配瑕疵,并向国家质检总局办理了报备,内容为相关车辆需更换前后桥轮胎,故障简述为前后桥轮胎不符合厂商规范,可能造成后果不能保证轮胎漏气的情况下车辆还能继续行驶。2018年7月16日,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经销商下达了免费更换该批次轿车前后桥轮胎指令。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发票、保险单、税收缴款书、新车交车单、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照片、国家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备案信息、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出具的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销售涉案车辆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二、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被告在销售涉案车辆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欺诈行为可分为两种情形,即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本案中需认定的显然是后者,即被告是否故意向原告隐瞒了涉案车辆轮胎系非低压续跑轮胎情形。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车辆系经原告投诉,被告提交技术报告,方才由厂商排查确认系同一批次若干车辆发生轮胎生产线装配瑕疵,被告向原告出售涉案车辆时显然不可能知晓该情形并故意将之隐瞒原告,因此被告并不存在隐瞒的主观故意。根据低压续跑轮胎和非低压续跑轮胎市场标价,两者价格相差并不悬殊,轮胎价格相对于车辆购置价而言,占比轻微,故如推定被告存在欺诈故意,则被告为此轻微价格故意隐瞒消费者轮胎并非官方配置,并为此甘冒可能承担车辆购置价三倍赔偿的风险,显然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销售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以欺诈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买方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涉案车辆装配轮胎并非厂方标配低压续跑轮胎,被告对此虽不存在欺诈故意,但被告未在交车前审慎检查涉案车辆的轮胎装配情况,存在履约瑕疵行为。被告辩称轮胎装配瑕疵问题超过任何人的正常合理注意义务,本院认为,涉案车辆低压续跑轮胎和非低压续跑轮胎虽在外观上几乎一致,但实际仍在外观上有所区别且可以经审慎检查后辨别,因此被告作为专业经销商是有可能在交车检查时对此辨别并加以发现,此等审慎检查义务对被告而言并非苛求。综合考虑轮胎作为涉及车辆行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未告知消费者对消费者知情权影响程度及本案具体情节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华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玲英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玲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9.66元,由原告徐玲英负担13,374.66元、被告上海东华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铭洲

书记员:韩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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