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珊珊,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煦琼,男,197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傅庆华,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勋,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珊珊、王煦琼因与被申请人傅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沪02民终11110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珊珊、王煦琼共同申请再审称,二审中其提供了王煦琼与傅庆华之间的大量微信对话,证明上海圣歆金融贸易信息服务公司(下简称圣歆公司)的客户向傅庆华账户汇款,傅庆华按王煦琼要求转汇徐珊珊。傅庆华所称2018年2月27日、2月28日提供的借款150万元实际来源于圣歆公司的客户,与该款对应的客户名单及金额在王煦琼与圣歆公司财务王敏的微信对话中有所涉及,相关客户与圣歆公司都签订了理财合同。傅庆华系虚构150万元借款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效力未予认定不当。此外,徐珊珊的该银行账户实际由圣歆公司作为客户资金转账使用,傅庆华提供的借款也作为客户资金使用。王煦琼向傅庆华的借款数额巨大,远超日常生活需要,傅庆华未见徐珊珊签字,事后又未核实,故一、二审认定徐珊珊为共同借款人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傅庆华辩称,其原审中所述于2018年2月27日、28日分别向徐珊珊转账100万元及60万元(其中50万元系借款,10万元与本案无关)有误。实际其同年2月24日取得案外人上海艺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艺匠公司)借款350万元后,先向徐珊珊转账300万元,当日及同年2月26日又分次将余款50万元全部用于向徐珊珊及圣歆公司的客户转账,其中同年2月26日向徐珊珊转账40万元。另外100万元借款系用向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中航信托)抵押贷款所得450万元归还艺匠公司借款350万元后的余款出借。为避免混乱,其于同年3月6日将该余款100万元转出至其另一张银行卡内,后分别于同年3月7日、3月12日、3月17日分3次全部转回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内,供王煦琼使用。所以其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是450万元无误。
本院经审查查明,在一审法院审理中,王煦琼及徐珊珊对于借款事实均予确认,并认可系傅庆华用房产抵押借款450万元,但认为借款方系圣歆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傅庆华向王煦琼、徐珊珊提供借款450万元的事实有王煦琼出具的借条、傅庆华的银行卡流水以及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为据,应予确认。王煦琼及徐珊珊现否认收到傅庆华提供的部分借款依据不足,也违反了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王煦琼系圣歆公司的股东,也系实际经营者,其以个人名义向傅庆华借款,故原一、二审认定王煦琼为借款人并无不当。徐珊珊与王煦琼系夫妻,徐珊珊虽称其未在借条上签字,但王煦琼的借款实际大部分系通过徐珊珊的银行卡走账,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原一、二审认定徐珊珊为共同借款人也无不当。
综上,王煦琼、徐珊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煦琼、徐珊珊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王怡红
书记员:王亚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