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张莉敏(系原告徐某某的母亲),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滨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徐增龙(系原告徐某某的父亲),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滨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戈,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维,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同仁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马骏,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渝彬,男。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上海市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同仁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莉敏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戈,被告同仁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地、施渝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在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莉敏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戈,被告同仁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53,840元、护理费292,000元、营养费29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前述诉请均要求被告承担100%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就诊住院期间,由于被告管理失职,且工作怠慢、态度恶劣,强行驱赶原告,导致原告走失。原告走失时,身穿被告处的病员服,印有“同仁医院急诊”。2015年4月18日,原告晕倒在本市南京路,110接报后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声称没有病员走失。由于110无法证实原告身份,只得将原告送到本市黄浦区中心医院。该次走失导致原告六日滴水未进,大小便失禁。后在本市黄浦区中心医院及警察的帮助下,原告母亲于2015年4月20日17时才找到原告。2015年4月21日,原告回到被告处,被告拒绝医治原告,原告找到长宁区卫生局,被告才给原告看病,并要求原告自费挂号。后原告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并出具了病危通知书,之后原告又至武警医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共医疗机构,对其医院内的患者具有高于一般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明知原告存在精神疾患,在看到原告离开医院时,被告未采取措施阻止其离开。在原告被送至黄浦区中心医院后,又否认原告系其医院病患,导致原告未得到有效救治,存在过错。原告XXX残疾加重、臀部褥疮、肝损伤、心脏心速加快、肾脏受损、血糖升高、智商变为幼稚等损害后果与其走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同仁医院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精神疾患,其医院无过错,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入住被告处急诊病房,经其医院治疗后病情稳定,各项指标检查正常,被告多次告知原告及其家属应出院,原告及家属拒绝出院,也不办理出院手续。2015年4月15日事发当时原告病情稳定,精神状态正常,各项指标符合出院标准,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告走失是因为原告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有家属在场的情况下,原告的走失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其医院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其医院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且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与其走失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10日,徐某某因左上后牙4要求补牙前往本市长宁区虹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诊断为龋齿。2014年2月11日,徐某某因左上后牙夜间自发痛1日要求治疗,前往同仁医院。据门诊病历记载:24远中邻合面银汞填充,叩诊(-),牙龈(-),冷诊(+),松动(-)。诊断:左上后牙4牙龈炎。予以24拆充,开髓引流,OC棉球安抚,嘱疼痛好转后复诊。2014年2月13日,徐某某前往同仁医院复诊。2014年2月24日,徐某某再度前往同仁医院复诊。2014年2月26日,徐某某未排小便1天,诉胃纳欠佳,口角流延,无腹痛,前往同仁医院急诊。检查后诊断:尿潴留。予以导尿处理后留观。2014年3月3日,徐某某因“少尿伴尿液混浊1周”入住同仁医院急诊病房观察室。入院后诊断:尿潴留,泌尿道感染。予以抗感染、补液支持,营养支持药物,留置导尿并给予膀胱冲洗等处理。2014年4月29日,徐某某病情平稳,准予出院。2014年4月30日,徐某某因“少尿伴尿液混浊3天”入住同仁医院急诊病房。入院后诊断:泌尿道感染,尿潴留;抑郁症。予以抗感染、胃粘膜保护、营养支持药物,继续导尿等处理。2014年5月29日超声检查:心脏、肝胆胰脾、双肾、输尿管均未见明显异常和扩张。同日胸部CT扫描:两肺上叶纤维灶;两侧胸膜增厚。2014年6月19日口腔检查:24暂封存,叩诊(±),松动(-),牙龈正常。诊断慢性根尖炎。简易口内专科进一步诊治。至2014年6月底徐某某病情稳定,准予出院。但原告滞留在同仁医院,未办理出院手续,一直到2015年4月15日。
2015年4月15日上午,原告及其母亲因故暂时离开同仁医院。当日12时许,原告及其母亲回到同仁医院,要求进入急诊病房,被同仁医院的保安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及其母亲被带离同仁医院急诊楼,被带至同仁医院行政楼前的空地。在原告母亲与被告同仁医院的保安争执时,原告自行离开了同仁医院。2015年4月16日,原告母亲张莉敏报警,称徐某某,女,系精神病人,于2015年4月15日16时许在同仁医院急诊住院部走失,走失时上身穿灰色夹克衫,内穿同仁医院蓝白条病人服装等。后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被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2015年4月20日原告母亲通过警察找到原告。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7日原告在同仁医院急诊暂观。2015年4月27日原告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纳差待查,抑郁症,肝损,褥疮。2015年6月3日,原告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9日出院,诊断为尿路感染、抑郁症、褥疮伴感染。后原告在本市长宁区虹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武警总队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门急诊治疗尿路感染、脂肪肝、高血脂、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等。2018年10月10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另查明,2014年7月,原告因补牙引发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4702号民事判决:驳回徐某某所有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原告既往有“精神分裂症”史,2009年外院明确诊断并服用抗精神药物治疗至今。2016年4月27日,原告取得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精神,残疾XXX。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委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2015年4月15日走失与其主张的XXX残疾加重、臀部褥疮、肝损伤、心脏心速加快、肾脏受损、血糖升高、智商变为幼稚等有无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对应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以及如原告存在原有疾病、残疾、旧伤等,则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出具退卷函,决定不予受理本案鉴定委托,予以退卷。后本院再次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出具退案函,决定对本委托鉴定不予受理,并退还委托送检的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外,另有公安机关接报回执单、原告病史资料、(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4702号民事判决及(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两份退卷函等证据为证,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仁医院作为医疗机构,除履行与患者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之外,还应当对患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保障其人身免受侵害。本案中,被告同仁医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无继续住院治疗之必要,其长期滞留医院的行为也对正常的医疗秩序产生负面影响,被告同仁医院要求患方迁出医院,难谓不当。然而,从同仁医院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角度出发,同仁医院在与其本人及其母亲交涉的过程中,被告明知原告徐某某患有XXX疾病,在徐某某自行离开同仁医院时,应当加以劝阻并及时提醒家属予以监护,但同仁医院放任原告徐某某自行离开,未尽到合理、适当的注意义务,故对于原告走失,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张莉敏作为事发时原告的监护人应当尽到照管义务,张莉敏在同仁医院与被告保安发生争执以及其离开同仁医院时,并未及时关注到原告所处的位置及去向,亦存在相应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同仁医院对原告徐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90%的责任,其余10%责任由原告方自负。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方主张徐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走失与其臀部褥疮以及目前的XXX残疾加重、肝损伤、心脏心速加快、肾脏受损、血糖升高、智商变为幼稚等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徐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从同仁医院走失至2015年4月18日被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治疗,该期间内由于原告脱离监护,影响其日常饮食和休息,然事发时原告自身已长期患有XXX疾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目前的XXX残疾加重以及肝脏、肾脏、心脏等疾病与其2015年4月15日走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难以认定。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等予以确认。(1)关于残疾赔偿金,事发时原告自身已长期患有XXX疾病,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过错行为导致其构成XXX伤残或XXX伤残等级加重,故对于该项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根据本案案情等,本院酌定为3,600元(40元/日×90日)。(3)关于营养费,根据本案案情等,本院酌定为3,600元(40元/日×90日)。(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案案情等,本院酌定为1,200元(20元/日×60日)。(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诉请等,酌定为3,000元(不再打折)。
以上赔偿项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同仁医院按本院确定数额赔偿,其余项目由被告同仁医院按确定数额的百分之九十比例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同仁医院应赔付原告徐某某10,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56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0,833元(经本院院长批准,准予免交),由被告上海市同仁医院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君
书记员:王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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