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理想,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霖,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春英,女,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徐理想与被告黄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霖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理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利息(以36,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约定2018年5月18日归还。借款当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利息,原告同意将该款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
被告黄春英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当日被告支付4,000元利息,此外无其他还款。被告同意原告全部诉请,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言明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5月18日。如果到期未还,按照本金30%收取违约金(每月)。被告并出具收条,确认收到40,000元。同日,原告转账给被告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明细等为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立即归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按约定还应支付违约金,原告现将违约金标准降低,并无不妥,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春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理想借款36,000元;
二、被告黄春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徐理想利息(以36,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黄春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鲁檬
书记员:卢哲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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