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骏,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原告之侄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徐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岳某某、赵某饲养动物损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胡文骏,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诉讼共计398179.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晚6时许,原告散步至江汉北越秀国际金融汇,东方时空小区斜对面附近区域,恰遇两被告遛狗疯闹至此,两人共带三只宠物犬。由于两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给宠物带犬链,导致宠物狗扑向原告,致使原告受惊吓摔倒。被告岳某某随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亲属将原告送至协和医院救治。但事发后两被告均否认宠物狗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岳某某辩称,自己和被告赵某作为邻居一同遛狗。导致原告受伤的宠物狗系被告赵某所有,自己在原告受伤后已经报警,尽到了自己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但庭后向法院陈述称,自己和岳某某一起在小区内遛狗,岳某某带着宠物狗奔跑,自己所有的狗是品种为吉娃娃的小型犬,而扑向原告,导致原告受伤是被告岳某某所有的中型犬,此外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算。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晚18时,原告在位于江汉北路××时空小区附近散步,两被告携带四只宠物狗在此处遛狗。18时21分,被告岳某某解开自己的白色中型犬的犬链,带着被告赵某所有的一只小型犬及另一只花色中型犬往返跑步疯闹,三只狗均未系犬链,亦未佩戴嘴套,同时被告赵某怀抱一只小型犬坐在花坛边。在被告岳某某和三只宠物犬经过原告时,原告予以避让。18时22分,岳某某和赵某在花坛边交谈,一只小型犬跑向原告,并围着原告绕圈,原告进行闪躲,随后一只白色中型犬扑向原告,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嗣后被告岳某某报警。原告被家属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高血压。原告支付急救费385元,门诊费672.80元,住院费85468.12元(住院费金额为170147.40元,统筹支付84679.28元,原告现金支付85468.12元)。后因两被告嗣后否认自己的宠物犬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诉前经原告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鄂中司协鉴字第010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150日,营养时间为伤后150日。被告岳某某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出具退案说明,称多次通知被告岳某某交费,其不予交费,故将鉴定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被侵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员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根据《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为限养区。第十三条规定在限养区内,养犬人携犬出户,带养犬登记证,为犬束犬链,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本案中,两被告带四只宠物狗在公共场所遛狗,其中三只未束犬链,由被告岳某某带着两人的三只宠物狗疯闹,赵某予以默许。其后两人交谈时亦未对三只狗进行约束,首先是被告赵某所有的小型犬跑向已经避让的原告,围着原告绕圈,让原告受到惊吓,随后被告岳某某所有的白色中型犬直接扑向原告,使得原告受惊倒地。两被告均未对自己的宠物狗采取应有的安全措施且疏于管理,两只狗持续惊扰原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受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本院认定原告对自己的受伤不承担责任,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
本案中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经审核,依法予以处理。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各项票据,急救费、门诊费、住院费合计为86524.92元。对于原告住院费中统筹支付的部分并非原告的实际损失,且部分可由社保机构直接向被告追偿,故该部分费用不应计算在原告损失之内;2、残疾辅助器具,该项费原告主张在医疗费中,应单独予以计算,根据发票认定原告购买坐厕椅和助行器共计花费540元,对此费用本案予以支持;3、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为20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150天,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计算为32677÷365×150=13428.9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150天,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为22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生于1938年12月,定残时已年满78周岁,故本院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按5年计算为29386×5×0.2=293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作为一名年近80岁的老年,在被狗惊吓后倒地受伤骨折,身体上的伤害本来就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而两名被告在第一次在法庭陈述时,枉顾基本事实,堂而皇之地谎称宠物狗均束犬链,并未碰到或者惊吓原告,原告是自己受伤倒地,被告岳某某扶起原告并报警是做好人好事,反而被原告讹诈。这种将实施侵权行为后承担相应责任的行为美化为见义勇为作好人好事,肆意否认基本事实的行为,完全丧失了基本的社会诚信和公共道德。两被告在看到法院调取的事发视频资料后,才停止诋毁原告,却还在相互推诿。两被告完全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过错。这种诋毁原告扭曲事实的行为本身也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故本院酌情认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1-7项合计为154129.82元。两被告各应赔偿77064.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7064.91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7064.91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计1046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岳某某、赵某各负担273元(该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两被告应承担部分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佳
书记员: 卜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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