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张惠饶(系原告妻子),女,住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清,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捍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唯贤,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捍华、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清,被告吴捍华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王唯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医疗费67,17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要求被告吴捍华、吴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6时20分,被告吴捍华驾驶牌号为沪A1XXXX的小客车沿本市闵行区七莘路疏影路南约100米处由西向东无名通道内行驶至七莘路,向南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捍华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后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2016)沪0112民初638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前期医疗费等损失,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判决后,原告仍需住院治疗,并发生了医疗费,故要求两被告赔偿。
被告吴捍华、吴某某辩称,本起事故的赔偿款其已全额履行完毕,该赔偿款已经包含了原告的护理费。原告在2016年5月11日经治疗病情稳定后办理了出院手续,在无新病症的情况下于当年转入社区医院长期住院治疗,因此原告在上述出院后进行的治疗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系原告家属在事故后不履行照顾义务转嫁责任的行为,且相关费用中存在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的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6时20分许,被告吴捍华驾驶牌号为沪A1XXXX的小客车沿本市闵行区七莘路疏影路南约100米处西向东无名路通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七莘路向南右转弯过程中与行人徐某某发生碰撞,至徐某某倒地受伤构成事故。徐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脑挫伤,左侧顶骨骨折等。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营养、护理至鉴定之日止,今后需终身护理依赖(2人/24h)五年,部分营养依赖视康复状态再定护理程度。原告的前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经本院(2016)沪0112民初638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47,379.62元、外购药25,742元、营养费7,520元、护理费1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今后5年护理费14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47,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6,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损失由承保沪A1XXXX小客车保险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捍华、吴某某赔偿。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了赔偿义务。
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4日因脑外伤综合征、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冠心病在上海市闵行区莘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2018年5月6日至7月5日因上述病症至上海同康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67,179.83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上述治疗期间的用药清单,其中含有治疗糖尿病、冠心病的药物硝酸异山梨酯片、氯沙坦钾片、格列喹酮片、比索洛尔片、二甲双胍片、格列吡嗪控释片、重组人胰岛素注射液,共计费用2,523.72元。
诉讼中,原告表示,对治疗高血压及糖尿病的药费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捍华的过错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已在本院(2016)沪0112民初638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认定,本案不再赘述。吴捍华及吴某某应对与原告因本事故所致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就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等证据,系治疗事故损伤所致。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本案所涉及的治疗费用,已提供了相关治疗病史,病史中反映的治疗情况也主要是针对事故损伤进行,且2016年11月14日前的相关病史均在治疗结果中给予“好转”的表述,故之后的治疗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因此产生的费用侵权人理应进行赔偿。诉讼中,原告同意扣除治疗糖尿病及冠心病等的与事故无关联的药费,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医疗费的认定,经审核医疗费票据,共为67,179.83元,扣除上述治疗糖尿病、冠心病的药费2,523.72元,被告应赔偿64,656.11元。原告主张之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吴捍华、吴某某应共同赔偿72,956.1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捍华、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徐某某72,956.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243.60元,由被告吴捍华、吴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馨
书记员:阮广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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