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璇,女,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松,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心远,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工作。
被告:陆仁兴,男,196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徐璇与被告陆仁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陆仁兴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9年3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仁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分别于2007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07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08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08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陆仁兴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徐璇人民币壹万元正。特此留条”。
2007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徐璇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特此证明”。
2008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徐璇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特此留条”。
2008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徐璇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特此证明”。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5月原告打算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催讨借款,因缺乏被告身份信息,自觉诉讼无望,故未起诉被告。
以上事实,有借条、民事起诉状、诉讼材料收据、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仁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璇借款50,000元;
二、被告陆仁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璇借款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被告陆仁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伟丽
书记员:顾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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