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璟,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冰,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金花,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董贵根,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鹰,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晔,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美媛,女,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第三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殷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盛。
原告徐璟与被告郁金花、董贵根、孔彩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徐璟申请撤回对孔彩娣的起诉,并追加陆美媛为本案被告,追加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徐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8年7月24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2.解除2018年8月31日签订的《补充约定(协议》;3.被告郁金花返还原告已付购房首付款1,438,000元;4.被告郁金花支付原告违约金235,908元;5.被告董贵根、孔彩娣在继承董文俊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还款义务。诉讼过程中,原告先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郁金花、董贵根、陆美媛与原告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约定》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2.原告在过户三日内将余款762,000元支付给被告方,并将其中部分余款提前代为支付系争房屋的贷款余额;3.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35,908元(合同约定违约金315,822元,已故董文俊已付原告79,914元,尚欠235,908元)。后原告又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约定(协议)》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1,438,000元购房首付款;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4日,徐璟与董文俊、郁金花签订《售房居间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让给徐璟,总价款为220万元,首付款275,000元于2018年4月25日前支付,2018年7月24日前往交易中心当日支付房款1,925,000元。2018年7月24日,徐璟与董文俊、郁金花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进一步约定董文俊、郁金花于2018年7月30日前腾出系争房屋并通知徐璟接收,2018年8月30日之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郁金花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2018年4月25日,徐璟向董文俊转账275,000元,之后于2018年5月8日转账93,000元,2018年5月31日转账107万元。因郁金花原因导致上述合同无法履行,2018年8月31日,徐璟与董文俊、郁金花达成《补充约定》,董文俊、郁金花如在2018年10月31日前归还徐璟1,438,000元购房首付款并支付违约金315,822元,徐璟同意协助撤销买卖合同。现因郁金花等拒绝履行相应义务,徐璟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郁金花、董贵根共同辩称,董文俊与徐璟之间实际为借贷关系,并不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如之前的借贷关系属实,两人愿意支付合理的借款及利息。因董文俊已去世,对其与徐璟的借贷过程尚不清楚,收款的银行卡被案外人控某,钱款去向也不清楚。两人认为徐璟方涉及套路贷,希望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不同意徐璟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售房居间合同》上“郁金花”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郁金花也未签字;2018年9月30日徐璟向董文俊发送短信,要求归还欠款。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双方各执一词。
郁金花、董贵根表示,董文俊在遗书中写到,其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上“郁金花”的签字是上海毅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吴杰代签的,郁金花、董贵根对此均不知情。董文俊手机中存有3张借条的照片,借款数额与前述金额一致。通过董文俊手机中其与上海毅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自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董文俊生前一直向徐璟支付借款和利息,董文俊的身份证也被对方控某,双方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
徐璟表示,董文俊曾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1,509,000元,并将系争房屋设立了抵押。当时因双方仅签署《售房居间合同》,尚未签署网签合同,故相关钱款是徐璟借给董文俊的,徐璟把钱借给董文俊后,董文俊偿还了借款,抵押权注销,注销和办抵押的“郁金花”签名是同一个人签署的。2018年11月1日,抵押权人王金妹申请办理了系争房屋上抵押权注销手续。董文俊与上海毅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为委托借款业务服务关系,董文俊向该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授权该公司办理借款并提供相关咨询服务。此外,吴杰不是上海毅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
2019年5月7日,本院调取吴杰名下平安银行账户自2017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3日交易记录,载明多笔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代发工资记录,且有董文俊分别于2018年4月12日(50,000元)、2018年4月25日(40,000元)、2018年6月20日(1,000元)转账支付给吴杰的记录,以及吴杰2018年5月30日转账20,000元给董文俊的记录。
2019年5月14日,本院调取董文俊名下平安银行账户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12月8日交易记录,载明2018年5月31日徐璟分多笔转账给董文俊共计107万元,2018年6月1日,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分两笔897,742.94元、171,813.48元实时代扣,且该银行账户有大量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代扣记录。
2019年5月24日,本院调取徐璟名下上海银行账户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9年5月4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徐璟该账户与上海毅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金妹等存在大量频繁资金往来,此外,2018年4月24日董文俊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支付徐璟3,666元,2018年4月25日徐璟通过上海银行转账支付董文俊275,000元,2018年5月8日10:52:36董文俊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支付徐璟1,240元,当日13:33:09徐璟转账支付董文俊93,000元,2018年5月15日董文俊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支付徐璟3,666元,2018年6月19日董文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徐璟10,343.40元,2018年7月3日15:14:06董文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徐璟1,240元,2018年7月3日16:01:55董文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徐璟10,343.40元,2018年7月26日董文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徐璟15,250.07元。
另查,上海毅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金妹,徐璟曾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现为监事。2018年10月9日,董文俊因自杀报死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民事纠纷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关于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徐璟主张其与对方之间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审理中又自认其在签订网签合同之前系将钱款借给董文俊,可见,双方确实存在借贷的事实;其次,徐璟、系争房屋原抵押权人王金妹与上海毅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存在关联关系,三者之间又存在大量频繁银行交易记录,徐璟也认可董文俊与上海毅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委托借款业务关系;最后,郁金花、董贵根提供的董文俊手机中微信聊天记录均涉及其与上海毅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璟之间借款以及还款、支付利息的内容。综合以上几点,结合董文俊银行账户多次转账支付徐璟“1,240元、3,666元、10,343.4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已故董文俊与徐璟、上海毅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之间明显存在借贷关系,而徐璟与董文俊又同时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现徐璟仍旧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主张相应权利,故本院认为上述借贷关系以及房屋买卖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施经济犯罪行为的嫌疑,故本院应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昆
书记员:姚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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