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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田林与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田林,男,193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文,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蒋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弟,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徐田林与被告赵青、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南公交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青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田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被告上南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军、沈弟,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田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9,873.08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上南公交公司予以赔偿;对责任范围,要求由被告方承担10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4日6时29分许,被告上南公交公司驾驶员赵青驾驶沪B2XXXX大型客车行驶至闵行区江园路浦锦路往东靠近菜场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青和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原告认为赵青因身体不适吃药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赵青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8,80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4,757.5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住院必要用品费1,041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59,873.08元。
  被告上南公交公司辩称,认可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可赵青系在执行被告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同意按照同等事故责任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亦认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但提出肇事车辆未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商业三者险赔付时应实行10%的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保险公司亦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4日6时29分许,在本市闵行区江园路浦锦路往东靠近菜场附近路段处,被告上南公交公司驾驶员赵青驾驶沪B2XXXX大型普通客车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青操作不当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未按规定穿马路亦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135,849.28元(其中原告自付48,800.58元、被告上南公交公司垫付87,048.70元),并住院治疗了125.5日,因伤情需要购买助行器支出了258元、购买坐厕椅支出了588元,聘请护工支出了护理费5,637.50元(66日),为作伤残等级和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900元,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被告上南公交公司还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饮食费827.20元、购买腰托支出了235元、垫付护理费8,730元(44日)。
  2018年7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田林因故致左肱骨近端骨折,肩袖损伤,左耻骨上支骨折及左坐骨骨折,经医院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根据医嘱如需取内固定手术治疗,后期治疗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沪B2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信息、医疗病史、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职能部门的责任认定能够基本反映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并无明显不当,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责任范围的依据,原告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并实行10%的免赔率,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上南公交公司基于职务关系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35,849.28元(凭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510元(每日20元、125.5日)、营养费3,600元(每日30元、一期120日)、残疾赔偿金62,596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鉴定费1,900元(凭据),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2、护理费,原告已实际支出的护理费5,637.50元(66日)、被告上南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8,730元(44日),均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一期护理期为120日)原告尚需护理10日,本院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60元,确认为600元;综上护理费共计确认为14,967.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4、购买助行器费用258元、购买腰托费用235元、购买坐厕椅费用588元,均有票据佐证,且与原告伤情相符,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未举证,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采纳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未举证,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7、购买尿片、尿垫等用品费用,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该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今后如遵医嘱拆除内固定物,相关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解决。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94,321.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84,121.50、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60%)、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10%),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72,410.90元;被告上南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10,578.40元,现被告上南公交公司已赔付96,840.90元,多支付了86,262.5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上南公交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田林166,732.40元;
  二、原告徐田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86,26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7元,减半收取计1,748.50元(原告徐田林已预交),由原告徐田林负担842.50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9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赵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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