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德骼拜尔外科植入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都市工业园青菱河路18号。
代表人:王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林刚,该公司渠道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远,该公司销售代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徐广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某人民医院。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德骼拜尔外科植入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拜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饶某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饶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某某人民法院(2015)饶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拜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林刚、申远、被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广其、被上诉人饶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8日,徐某不慎将胳膊摔断,由饶某某医院使用武汉拜尔公司生产的钢板为徐某做了复位内固定手术,徐某出院后的一段时间里,发现骨折没好转,便到饶某某医院检查,发现内固定钢板断裂,由饶某某医院用石膏给徐某进行了固定处理,一直到2014年4月份,伤情仍不能痊愈。徐某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饶某某医院同意徐某到石家庄治疗终结后,可联系经销商或生产厂家一并解决处理,后由于饶某某医院跟经销商和厂家就赔偿问题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徐某提起了本次诉讼。诉讼中,徐某未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和钢板质量等鉴定,只委托了衡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评定,鉴定结果误工期150天、护理60天、营养期90天。徐某进行钢板取出及第二次手术是由石家庄第三人民医院进行的,住院的费用已经由饶某某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一部分。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的合理损失,分析认定结论是26722.77元。其中1、医疗费,有效票据是15555.37元。徐某到药房外购药单据107元不予以确认;2、住院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因徐某年龄已经超过六十五周岁,其没有提交具有劳动能力且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对徐某主张存在误工费的请求不予以支持;4、护理人员徐广普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固定收入为每月3000元,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可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收入每天87.79元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中徐某的护理期确认为60日,护理费支持5267.4元;5、鉴定中确定的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支持2700元;6、鉴定费600元系徐某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7、考虑到徐某外出治疗、鉴定必然会发生交通费,但徐某只是上肢受伤,不必然雇佣出租车或救护车,且徐某提交的出租车票和收条的证据效力不能被确认,对于徐某主张的交通费可支持600元为宜;8、徐某因钢板断裂迟迟不能愈合,并实施了二次手术,增加了徐某肉体上的痛苦,同时给徐某造成了精神损害,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精神,但其主张的5000元过高,可酌情支持1000元。本案是因医疗器械(钢板断裂)而引发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精神,因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徐某将产品的销售者饶某某医院告上法庭,在经过饶某某医院申请,徐某同意后,武汉拜尔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被追加到诉讼中来,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分清责任,程序是合法的,徐某作为患者向饶某某医院及武汉拜尔公司请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武汉拜尔公司认为其不能参加到本次诉讼中来,如果因产品质量问题,徐某应另案诉讼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以支持。对于因钢板断裂给本案徐某造成了损害的事实,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应予以确认。由于内固定物在体内断裂的原因较复杂,既有内固定物本身设计、质量存在缺陷,也有安装时存在不当造成内固定物受压过强,亦可能为患者在安装后自身活动不当及其他医疗意外因素造成。接骨板断裂原因以及接骨板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认定,是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接骨板断裂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判断和评价的前提条件。涉及接骨钢板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接骨钢板断裂原因,需要由专业的机构施以科学的检测手段才能进行审查、判断,这就需要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上述事项申请鉴定,由于饶某某医院及武汉拜尔公司均未提出相关的申请,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其断裂原因,对于徐某的损失是因谁的过错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首先要解决的是举证责任由谁承担。武汉拜尔公司生产的钢板,符合产品特征,应适用产品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产品责任属无过错责任,武汉拜尔公司有责任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存在缺陷及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但其公司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应推定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本案中饶某某医院作为产品的销售使用者,也未能提交其证据证明钢板断裂与其治疗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对徐某的损失;饶某某医院及武汉拜尔公司在庭审中均未就该接骨板不存在质量缺陷提供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者承担赔偿责任。饶某某医院及武汉拜尔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某的损害是由其自身过错和原因造成的,因此确认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德骼拜尔外科植入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各项损失26722.77元,饶某某人民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某负担50元、武汉德骼拜尔外科植入物有限公司承担250元。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徐某于2013年8月份摔断胳膊,一段时间后发现骨折未好转,发现固定钢板断裂,其要求上诉人武汉拜尔公司和被上诉人饶某某医院赔偿因植入的钛板折断给其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徐某植入的钢板,未达到一般同类产品的使用年限即折断,显然存在不合理危险,且上诉人武汉拜尔公司作为生产厂家,未举证证明系被上诉人徐某自己原因造成,也未举证证实系医疗机构的诊疗过错造成钢板断裂,应视为该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武汉拜尔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武汉拜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饶某某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武汉拜尔公司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法庭辩论是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及法庭确认的事实,提出维护自己诉讼请求和反对对方主张的辩驳意见,上诉人以未在开庭前组织证据交换为由,认为剥夺了辩论权利,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武汉德骼拜尔外科植入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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