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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上海奥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志鹰,上海行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合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上海奥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胡冬才,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鲜朵,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合军、上海奥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奥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志鹰、被告张合军、被告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冬才、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鲜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9,375.30元(以下币种相同)、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第九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建议手术/激光治疗,现未实际发生)、鉴定费1,95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2,995元(按照实际产生的票据)、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车辆修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属保险部分由被告张合军、奥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张合军驾驶牌号沪BKXXXX的货车违章停靠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进成山路北约150米处卸货,原告驾驶电瓶车与该车相撞,致原告头面部受伤、电动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合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合军与奥某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奥某公司。被告人保公司系沪BKXXX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2018年12月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被告张合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交警说是轻伤才签字,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奥某公司已将事故车辆出售给本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其他各项费用意见,与被告人保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奥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本被告已将事故车辆出售给张合军,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张合军承担,本被告仅协助张合军处理,故本案超出保险部分应由张合军承担,本被告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无病历挂号费50元和外购药部分(均无处方)1,125元,只认可有医疗费票据的78,200元,其中非医保部分16,633.74元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共计1,8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共计2,4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张合军驾驶被告奥某公司所有的牌号沪B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进成山路北约15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为此,原告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合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沪BKXXX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2018年12月经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某因头面部交通伤致面颅骨多发骨折错位、畸形,面部瘢痕,影响面容,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损伤后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
  另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奥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合军(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乙方向甲方购买沪BKXXXX车(含车上设备),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负责车辆的维修、保养、验车等与车辆有关的所有事项,车辆所有的事项与甲方无关,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乙方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合军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合军、人保公司虽提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故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张合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奥某公司对事故存在过错,亦未证实被告张合军、奥某公司为挂靠关系,故原告要求奥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该鉴定报告的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作之鉴定报告真实有效,被告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之理由经本院审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照准。故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公司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被告人保公司一致认可的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关于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的无病历挂号费50元,根据医疗费发票显示挂号当日有配药、检查等就诊项目,本院有理由确认原告当日进行了治疗,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提供的外购药发票为上海第九人民医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可以佐证药房与医院具有关联性,同时载明冰袋、绷带等用于治疗原告面部创伤并无不当,故外购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非医保部分亦为原告医治的合理支出,应予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全额支持;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与就诊日期一一对应,考虑到原告就诊次数较多,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发生后再行主张;律师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难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经查,原告对该几项费用之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79,375.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218,817.30元;
  二、被告张合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2元,减半收取计2,526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90元,被告张合军负担2,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韩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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