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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上海华山康某医疗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荻(父子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小莉,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山康某医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丁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云,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上海华山康某医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康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荻、巫小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其擅自收回原告承包场所内的招待所造成的营业损失3,164,895元,并且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1998年6月1日起同时承包了被告的上海求精仪表厂(以下简称求精仪表厂)和上海锦陇实业有限公司(锦陇公司)两家单位。承包场所内包括招待所,招待所每年营利。2003年,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将招待所收回自用,导致原告严重损失。被告却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承担承包期间的经营损失。该案直至2017年8月29日才审结。2018年1月,上海高院出具裁定书将其中计算错误的承包费予以修正。2007年原告退休时,被告并未提出承包损失。之后,却起诉主张承包损失,但对收走招待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无任何说法。因被告于2003年6月收回招待所,原告只有2001年11月的营业收据,故以2001年11月的营业收入59,715元估算经营损失,从2003年7月计算至2007年12月。
  被告华山康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招待所是锦陇公司招待所,原告个人不能起诉。即便存在原告诉请的2003年的情形,距今十五年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存在被告擅自收回招待所的事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民二(商)初字第408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324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申2528号民事裁定书对系争的招待所承包案件进行了裁判。华山医院兼并求精仪表厂时,由华山医院使用系争房产至1993年,后由华山医院使用三分之二、求精仪表厂使用三分之一。锦陇公司招待所于1997年才成立,用了三分之一的房产,原告使用了华山医院原使用的三分之二部分。招待所从1997年至2007年一直在经营,每月有30余万元的收入,不存在原告有损失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之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锦陇公司招待所属于锦陇公司下属招待所,负责人为徐某某。被告华山康某公司曾于2011年5月5日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徐某某,要求徐某某支付承包经营期间的企业亏损并支付承包费。本院以(2011)静民二(商)初字第408号予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判决。该案经审理查明,“徐某某系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职工。华山康某公司系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全资子公司,于1993年根据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下发的《上海市经委同意上海求精仪表厂被上海华山医院所属华山康某医疗公司兼并的批复》兼并了求精仪表厂。1998年6月1日,被告华山康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的徐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一、承包形式: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二、承包范围:1、乙方负责承担求精仪表厂原有的债权债务(不包括甲方以往的划款),97年招待所20万元借款依原计划偿还。2、乙方负责承担求精仪表厂所有在册职工(包括退休职工)的应付的各种费用(甲方原承担的求精仪表厂职工住院医疗保险金仍保持不变)。3、求精仪表厂现有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土地的使用权等),由乙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使用。三、承包责任:甲方责任,甲方支持乙方采取符合国家政策法规允许和认可的各种形式,提高经济效益,并给予必要的方便;甲方支持乙方在开展各项工作中所采取的符合国家政策的合理及必要措施。乙方责任,乙方在自主经营、财务管理等工作中严格遵守国家法令法规,按照国家政策办事,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乙方积极带领求精仪表厂职工艰苦创业,提高经济效益,确保职工的经济效益逐年上升;乙方将依照国家政策法规全面管理好企业,认真做好思想工作,保证不上交矛盾,并稳妥合理地处理好各种关系。四、承包期限:五年,自签约之日起。2002年1月,徐某某以求精仪表厂和锦陇公司名义致函华山康某公司,称:近几年来求精仪表厂、锦陇公司经济收入有所好转,乙方同意在承包条款不变的基础上,每年上缴给甲方十万元正,时间为五年。华山康某公司表示同意。2004年6月,徐某某以求精仪表厂和锦陇公司名义致函华山康某公司,称:近几年来求精仪表厂、锦陇公司经济收入有所好转,乙方同意在承包条款不变的基础上,每年上缴给甲方二十万元正,时间为五年。审理中,华山医院、徐某某均确认徐某某承包期自1998年6月至2009年5月。承包经营期间,徐某某共支付华山康某公司承包费5万元。
  2007年5月,锦陇公司、求精仪表厂因犯偷税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罚金115万元、65万元,徐某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2011)静民二(商)初字第408号案件为查明徐某某承包经营期间企业经营状况,根据华山康某公司、徐某某的申请,委托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审计。鉴定意见为根据华山康某公司、徐某某提供的资料,经审核,徐某某1998年6月-2009年5月对华山康某公司兼并单位求精仪表厂承包经营期间总收入为10,592,748元,总支出为13,748,971.49元(含直接计入未分配利润中的冲回个人四金32,871.26元),亏损金额为3,156,223.49元(见审计报告附件14),其中1998年6月-2007年12月亏损金额为2,463,027.29元,2008年-2009年5月亏损金额为693,196.20元(见审计报告附件15)。锦陇公司1996年-2009年5月31日经营期间净利润为222,887.43元(见审计报告附件14),其中包含至审计日尚未支付小金库偷逃税款罚金1,150,000元,包含已冲减求精仪表厂虚列上海新盛发展有限公司房租302,500元。
  我院在(2011)静民二(商)初字第408号案件中认为,华山康某公司、徐某某经自主协商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予以恪守。协议中约定,徐某某承包经营的形式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徐某某在自主经营、财务管理等工作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法令法规,按照国家政策办事,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同时,协议第二条约定徐某某负责承担求精仪表厂原有的债权债务。因此,根据企业承包经营的特点以及双方的协议约定,徐某某对承包经营期间的亏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司法审计意见,徐某某1998年6月-2009年5月对华山康某公司兼并单位求精仪表厂承包经营期间总收入为10,592,748元,总支出为13,748,971.49元,亏损金额为3,156,223.49元。华山康某公司、徐某某对于求精仪表厂的审计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华山康某公司对于锦陇公司的审计意见虽提出异议,但未有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无法采纳,故对锦陇公司的审计意见亦予以确认。关于徐某某承包期间盈亏情况的争议焦点是徐某某认为审计意见确定其在承包经营期间亏损是由于用承包期间的盈利弥补了承包经营之前企业的亏损,换言之,徐某某不应承担承包经营之前的亏损。根据审计意见(P27),1999年12月70#记账凭证反映年报调整以前年度损益6,885,487.73元(收益),记账凭证后附求精仪表厂盖章的收据4张(收据金额为9,468,021.62元,上述记账凭证调整为6,885,487.73元),收据显示缴款单位为上海华山康某医疗公司,以上均为1997年发生的经济事项。根据华山康某公司、徐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承包范围:乙方负责承担求精仪表厂原有的债权债务(不包括甲方以往的划款),上述调整事项不属徐某某承包经营期间损益。求精仪表厂多计入徐某某承包期间以前年度损益6,885,487.73元(收益)。审计机构根据会计准则以及双方的协议约定得出的上述结论,依据充分,应予确认。故对徐某某的该抗辩意见,无法采纳。关于承包期间亏损金额需要指出的是,徐某某于2007年因犯偷税罪被刑事处罚,之后华山康某公司对企业进行清理整顿。虽然华山康某公司称徐某某仍有以承包企业名义对外经营的行为,同时企业的亏损确实具有一定延续性,但客观上徐某某的原有经营权受到一定限制,在双方未有就承包经营方式、范围予以变更的情况下,华山康某公司要求徐某某承担此后的承包经营亏损,尚不尽十分合理,对华山康某公司要求徐某某承担2007年度以后的企业亏损,不予支持。徐某某实际同时承包求精仪表厂和锦陇公司(两次续签协议中徐某某均以求精仪表厂和锦陇公司名义签订,华山康某公司亦无异议),故徐某某经营锦陇公司的盈利应当在求精仪表厂的亏损中予以抵扣为宜。徐某某应支付华山康某公司承包经营亏损2,240,139.86元(2,463,027.29元-222,887.43元)。关于承包费问题,双方在《承包经营协议》及之后的两次续签协议中已有约定,徐某某虽对于华山康某公司提供的协议真实性持异议,但徐某某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实际的履行情况与协议内容一致,对徐某某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徐某某应按约定支付相应承包费。同上所述,酌情确定徐某某应支付承包费至2007年止。徐某某应支付华山康某公司承包费115万元(5×4+10×2+20×4-5)。关于华山康某公司主体问题,求精仪表厂于1993年经有关单位批准由上海华山康某医疗公司兼并,上海华山康某医疗公司于2002年增资改制为华山康某公司,华山康某公司、徐某某间承包经营关系主体并不因此改变,对徐某某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我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山康某公司承包经营期间亏损2,240,139.86元;二、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山康某公司承包费1,150,000元。
  (2011)静民二(商)初字第408号案件判决后,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沪02民终3240号案件予以受理。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华山康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徐某某上诉称,承包人系求精仪表厂,并非徐某某个人,承包期间的亏损不应由徐某某承担。二审认为,《承包经营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为“上海求精仪表厂厂长徐某某”,并约定“乙方以法人代表的资格,承包经营上海求精仪表厂”,且结合该承包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本案的发包方为华山康某公司,承包人为徐某某。华山康某公司依据双方间的《承包经营协议》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徐某某提出的关于本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徐某某提出的其不应承担求精仪表厂承包经营期间以及承包经营之前的亏损的问题,二审认为,根据企业承包经营的特点以及双方协议约定,徐某某应对承包期间的亏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查,一审法院委托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司法审计,其审计范围系对徐丰益承包经营期间(1998年6月至2009年5月)求精仪表厂的收入、支出、利润、亏损情况进行审计,不包括承包经营期以前求精仪表厂的亏损及收益。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司法审计意见,判决徐某某承担承包经营期间亏损2,240,139.86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徐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承包经营前的亏损,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一审司法审计中用承包期间的盈利弥补了承包经营之前求精仪表厂的亏损,且徐某某在一、二审审理中均表示对审计报告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对徐某某的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审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
  徐某某不服(2016)沪02民终3240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徐某某的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从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可见,本案诉讼系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引起,而由该协议引起的纠纷,本院已以(2011)静民二(商)初字第408号立案受理,并且作出判决。后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案件已经生效。本案系争的锦陇公司招待所属于锦陇公司所有,与(2011)静民二(商)初字第408号案件中涉及的锦陇公司有关。在该案中,为查明原告承包经营期间企业的经营状况进行了司法审计。司法审计得出锦陇公司1996年至2009年5月31日经营期间的净利润为222,887.43元。经查,该司法审计中包含了对锦陇公司招待所1997年度至2007年度的业务收入。司法审计报告显示锦陇公司招待所从1997年度至2007年度的业务收入合计为3,061,723.34元。徐某某在(2011)静民二(商)初字第408号案件以及(2016)沪02民终3240号案件的审理中对审计报告均表示认可。徐某某在(2016)沪02民终3240号案件的再审审查期间提出了对审计报告的异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徐某某在一、二审期间对审计报告均表示认可,现再审审查期间提出了诸多对审计报告的异议,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综上,生效判决据以认定的司法审计报告中已经涵盖了锦陇公司招待所1997年度至2007年度的业务收入,而且已经作为锦陇公司的利润与求精仪表厂的亏损予以折抵。法律规定,法院对同一法律关系下的纠纷不得重复审理。鉴于,本案与(2011)静民二(商)初字第408号案件均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项下的法律关系为基础,实际发生的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是同一的。而该企业承包经营纠纷已经判决且已生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现原告以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将招待所收回自用导致损失为由,要求赔偿2003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营业损失,属于对该法律关系项下的纠纷又起诉的,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蓉

书记员:吴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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