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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碧帆与胡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碧帆,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蓓春,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浩,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徐碧帆与被告胡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碧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碧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8,578.15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28,578.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上海华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与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格式是原告提供的,除了原告签名外所有手写内容是被告写的,手印是被告所按,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律师费、管辖法院、借款期限、利息。原告当场通过工行电子银行转账给被告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格式是原告提供的,所有内容是被告写的,手印是被告所按。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分12期归还借款。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39,000元,2017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38,700元,2017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38,800元,2017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39,000元,2018年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40,000元,但是被告2018年1月10日以后就不再还款,且人也联系不上,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催讨未着,被告至今仍欠本金128,578.15元,故诉讼来院。
  被告胡浩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出借人徐碧帆,乙方借款人胡浩,合同签订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山海大厦202室,借款详细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本金数额30万元,利息总额72,000,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还款起止日期2017年9月10日至2018年8月10日止,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合同签订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山海大厦202室人民法院管辖。
  2017年8月11日,原告通过其工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0万元。
  2017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收条。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给韩*祥归还原告39,000元,2017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韩*祥归还原告38,700元,2017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韩*祥归还原告38,800元,2017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韩*祥归还原告39,000元,2018年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韩*祥归还原告40,000元,但是被告2018年1月10日以后就不再还款,至今仍欠借款128,578.15元。
  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本案中,原告表示,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10日、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1月23日、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10日通过银行转给韩*祥归还原告39,000元、38,700元、38,800元、39,000元、40,000元。每期应先扣除当期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最后得出实际剩余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8,578.15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胡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碧帆借款人民币128,578.15元。
  二、被告胡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碧帆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28,578.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胡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碧帆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85.78元,由被告胡浩负担。保全费人民币1,435元,原告徐碧帆负担247.11元,被告胡浩负担1,18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清

书记员:曹佩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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