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磊磊,女,1989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上海沃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临沂市。
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如友,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磊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磊磊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磊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理赔款60,300元(修理费58,300元、评估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牌号为鲁Q1XXXX汽车系原告所有,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8年10月17日15时许,案外人马某某驾驶该汽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进爱辉路西约100米,与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汽车受损,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维修金额为58,3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出具给被告的说明,证明原告已取得工商银行沂南支行理赔权限,诉讼主体适格。
2、鲁Q1XXXX车辆商业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3、2018年10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
4、马某某的驾驶证、鲁Q1XXXX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及车辆基本信息。
5、鲁Q1XXXX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过维修产生的费用及维修情况。
6、沪釜价评(2018)第3982号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鲁Q1XXXX车辆损失评估意见及评估费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属实,在涉案驾驶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且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形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与被告评估的价格差异巨大,原告请求金额不符合事实。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均是复印件且马某某驾驶证正本副本均无背面相关信息,无法确认真实性,行驶证也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5维修清单合法性合理性不予认可,该清单维修项目与被告在该车辆发生损失后的定损情况不一致,第9项发动机罩10项发动机罩胶条,被告不认可该两项发生损失,也不认可拆装辅料相关损失,且该维修项目价格明显过高,证据5维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于2019年3月7日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
2、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
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
上述3份证据均是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用于确认涉案车辆损失情况,损失金额为22,264.29元,同时与原告提供证据对比,可以反映对车辆损失价格差异巨大。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如下:上述证据均系单方打印件,并无任意一方签字盖章,原告方未予任何方式受到相关损失确认信息,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供证据,被告出具定损时间2019年3月7日,本案事故发生时间2018年10月17日,相距接近5个月,保险法21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进行定损,及时理赔,如认为应当拒赔的,应当及时出具拒赔通知书,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及时定损,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损害原告方权益。
经审理查明:牌号为鲁Q1XXXX汽车系原告所有,原告在被告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包括限额47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4日。2018年10月17日15时49分许,案外人马某某驾驶该汽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爱辉路西约100米,与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汽车受损,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11月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1XXXX汽车物损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10月17日,评估意见为车损的维修费约为58,300元。评估费2,000元。
审理中,被告对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不予确认,要求本院重新委托评估,并愿意承担重新评估的费用。经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车损的维修费约为36,100元。原、被告对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均持异议,并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依法按约赔付。现事故导致鲁Q1XXXX汽车变形等损坏后果,原告有权要求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理赔。被告在原告报案后未及时定损,系怠于履行其义务,致使原告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1XXXX汽车物损进行评估,并产生评估费2,0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车辆损失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赔付。审理中,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根据相关规定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所作的物损评估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徐磊磊理赔款3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徐磊磊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7.5元,由原告负担604.5元,被告负担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谢连明
书记员:苏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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