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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磊磊与商亨实业(上海)有限公司、陈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磊磊,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雪,女,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德,上海市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露,女,199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王国娟,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德,上海市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亨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德,上海市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磊磊与被告王国娟、陈雪、陈露、商亨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磊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陈雪、王国娟、商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磊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雪、被告陈露、被告王国娟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商亨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商亨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事实理由:2014年7、8月间,原告向被告商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兼董事长陈卫刚出借80万元,约定每月借款利率2%。2017年元旦前后,原告听说陈卫刚将其公司名下的厂房卖了一个多亿,就要求还款,陈卫刚称售房款未拿到手。2017年1月17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同意在当年年中归还50%,商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2月23日,陈卫刚猝死,借款本息未能按时归还。现认为陈卫刚当时借款的理由是家庭开支,陈露、王国娟、陈雪作为家庭成员,均是实际使用人,而商亨公司是担保人,故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王国娟、陈雪、商亨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陈卫刚没有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出借资金80万元,而被告方与原告没有举债行为,故原告所述与陈卫刚之间存在8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约定不成立。因借款不成立,担保也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商亨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也不予认可。被告王国娟不知道陈卫刚生前有该债务,也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也不能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家庭生活,故即便法院认为债权成立,被告王国娟仅应当在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陈卫刚没有留下遗产,本案被告陈雪、陈露及其他继承人均已经放弃继承陈卫刚遗产的权利,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法庭应予驳回。
  被告陈露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国娟与陈卫刚于199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共同生育女儿即被告陈雪、陈露。陈大兔、魏莲芝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五名子女,即陈利娟、陈文娟、陈伟良、陈瑰娟及陈卫刚。陈卫刚于2017年2月23日死亡,陈大兔于2018年7月9日死亡。2017年2月24日,被告陈露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明确无条件全部放弃对被继承人陈卫刚所有遗产的继承权。2017年4月20日,被告陈雪、魏莲芝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明确无条件全部放弃对被继承人陈卫刚所有遗产的继承权。2018年7月10日,陈利娟、陈文娟、陈伟良、陈瑰娟均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明确无条件全部放弃对被继承人陈大兔所有遗产的继承权。2018年7月12日,魏莲芝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明确无条件全部放弃对被继承人陈大兔所有遗产的继承权。
  2014年7月30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尾号为4806的卡号,向被继承人陈卫刚名下的尾号为5111的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转账用途标注为“还款”。原告认为此系8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写成还款疑似笔误;被告方则认为“还款”为原告自己标注,笔误的解释明显不合理,故认为应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存在其他债权债务,此笔就是还款,与本案的80万元无关。
  2014年8月2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尾号为4806的卡号,向被继承人陈卫刚名下的尾号为5111的账户转账支付15万元。原告认为此亦系8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被告方则表示不清楚。
  对于80万元中的其余钱款,原告认为系现金交付,并明确于2014年8月2日现金交付15万元、2014年8月11日现金交付20万元,同时由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方则认为原告不能证明钱款来源,且二位证人的证词存在多处矛盾,故不能证明现金交付此节事实。
  庭审中,原告提供甲方处留有“商亨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处“李强”签名,乙方处留有“徐磊磊”签名及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的《租赁合同之权利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1、甲方拥有位于闵行区黎安路XXX号之物业的出租权,且甲方已经将该物业全部出租;……;二、甲方将租赁合同约定之甲方享有的收租权转让给乙方。前述权利转让从年月日至年月日止。三、……3、甲方不得设置任何障碍,妨碍乙方对受让权利的行使及享有,否则,造成乙方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同时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佰万元给乙方。……该协议书第五条内容中的手写字迹为:1、2014年7-8月,陈卫刚共计收到徐磊磊借款80万元,利息每月按2%计算;2、6月30日前陈卫刚还款50%,2017年年底前还清;3、甲方保证陈卫刚按时还款,保证效力直到陈卫刚还清本息为止;4、如陈卫刚违约,由商亨公司按协议书执行并支付违约金;5、甲方住所地为纠纷处理地。原告明确,该协议书系陈卫刚提供的格式合同,公司盖章后由李强签字,再由原告签字,至于第五条内容中的手写字迹不清楚是何人所写,而被告方明确,该协议陈卫刚本人未签名,协议中除了李强签名以外的手写字迹,包括第五条内容中的手写字迹均系原告所写,李强的签名形成于何时不得而知,故其方有理由认为该协议中的手写字迹均是原告事后自行添加的,甚至存在原告与李强联手,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诉讼中,被告陈雪就前述协议书第五条内容中的手写字迹及法定代表人“李强”的签名、乙方处手写文字“徐磊磊”“闵行区黎安路X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是否系同一支笔书写、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月6日出具华政2018物证(文)鉴字第D-323号文检鉴定意见书,明确:(一)协议中第“五”条内容中的手写字迹与手写签名字迹“李强”不是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所成,限于送检鉴定材料的条件及本中心的技术支持,无法判断协议第“五”条中的手写字迹与除手写签名字迹“李强”外的其余五处手写字迹是否为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二)限于送检鉴定材料的条件及本中心的技术支持,无法判断协议书第“五”条内容中的手写字迹与其它手写字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为此,被告陈雪支付鉴定费用55,900元。
  2012年4月起,被告王国娟与陈卫刚系被告商亨公司的股东。2016年1月起,李强系商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8年3月5日,原告通过手机向被告王国娟发送催讨80万元借款的短信。
  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应当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具体而言,至少应当证明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事实,一为出借人和借款人存在借贷的合意,二为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本案中,原告主张与陈卫刚存在80万元的借款关系,未能提供借条,其方提供的转让协议中陈卫刚本人亦未签字确认;现金交付一节中虽提供有证人证言,但无其他有效依据予以印证,且证人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及具体债务的金额等关键事实方面均未能充分有效证明,证明力较弱,而转账交付一节中除一笔15万元外,另一笔30万元标明系还款。故原告的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其主张与陈卫刚存在80万元借贷关系及利息约定一节均无法认定。但是,对于转账支付至陈卫刚账户的15万元,在原告认为系借款的前提下,被告方应当对是否系借款或偿还之前借款等作出合理说明,现被告方在本院明确告知后仍无法举证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15万元系借款关系予以认定。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或家庭成员共同花用,故其要求三被告共同还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陈卫刚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而王国娟、陈雪、陈露、陈大兔、魏莲芝作为陈卫刚的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其遗产享有继承权,因陈大兔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子女陈利娟、陈文娟、陈伟良、陈瑰娟对陈卫刚之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现陈雪、陈露、魏莲芝、陈利娟、陈文娟、陈伟良、陈瑰娟均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故对于陈卫刚之债务不负偿还责任,而王国娟应在其继承陈卫刚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商亨公司,在转让协议中盖章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理应就未归还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于违约金,系在房屋租赁转租合同中约定,不管该合同是否履行,原告将此约定在本案借款案件中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陈卫刚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徐磊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商亨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72元,由原告徐磊磊负担25,872元,由被告王国娟、商亨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国娟、商亨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55,900元,由原告徐磊磊负担27,950元,被告王国娟、陈雪、商亨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馨

书记员:宋韧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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