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彭想灵(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朱光明
张某喜
洪湖市九洲纺织有限公司
张敏
张某某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想灵,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朱光明。
被告张某喜。
被告洪湖市九洲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纺织公司)。
住所地:洪湖市燕窜镇燕兴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敏。
被告张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朱光明、张某喜、九洲纺织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世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晓玲、付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想灵,被告九洲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光明、张某喜、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九洲纺织公司因需周转金由被告朱光明、张某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徐某某借现金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光明、张某喜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1%的支付违约金,其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超过国家限制性规定,在保护契约兼顾公平的原则下,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调整,约定过高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九洲纺织公司就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了《还款担保承诺书》及《保证合同》,则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原告向被告方索要借款的费用12000元,被告方同意承担该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光明、张某喜、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光明、张某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已支付数额予以抵扣)并承担索要借款的费用12000元;被告张某某、洪湖市九洲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四被告共同承担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九洲纺织公司因需周转金由被告朱光明、张某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徐某某借现金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光明、张某喜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1%的支付违约金,其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超过国家限制性规定,在保护契约兼顾公平的原则下,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调整,约定过高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九洲纺织公司就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了《还款担保承诺书》及《保证合同》,则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原告向被告方索要借款的费用12000元,被告方同意承担该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光明、张某喜、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光明、张某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已支付数额予以抵扣)并承担索要借款的费用12000元;被告张某某、洪湖市九洲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四被告共同承担6600元。
审判长:廖世长
审判员:付强
审判员:涂晓玲
书记员:高帮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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