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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祗平与上海诚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祗平,男,195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法定代理人:徐勤龙(系徐祗平之子),住山东省郯城县红花乡后苍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
  被告:上海诚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赵洪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文,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1007-1010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含,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祗平与被告刘绍全、上海诚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诚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祗平的法定代理人徐勤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被告诚乾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文及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刘绍全撤回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的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54,496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并保留对后续产生费用进行诉讼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8时36分许,原告徐祗平与案外人盛某某在浦东机场航飞路基地二路路口未经批准的施工区域搬运条形槽钢作业时,适逢被告刘绍全驾驶牌号为沪EF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沿航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航飞路基地二路路口,由于刘绍全驾驶车辆右侧前部与条形槽钢发生碰撞,后条形槽钢甩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和沪EFXXXX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绍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沪EFXXXX车辆为被告诚乾物流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1,713.41元、定残前误工费30,566.97元、定残前护理费30,566.97元、营养费4,440元、伙食补助费4,440元、交通费2,220元、伤残赔偿金473,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定残后护理费1,113,000元及住宿费16,266元。因被告未能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诚乾物流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绍全系该公司员工,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公司愿意承担依法应由刘绍全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是否按规定年检合格由法院依法给予认定;沪EFXXXX车辆仅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无异议;该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药费,故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已用尽。
  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在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单位派至未经批准的施工区域进行作业,如已经由工伤报销,则报销部分应予扣除。另外,该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4,702.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7日8时36分许,上海新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建设公司”)的施工人员徐祗平、盛某某在浦东机场航飞路基地二路路口未经批准的施工区域搬运条形槽钢作业时(事发时新马建设公司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看护施工作业),适逢被告诚乾物流公司的员工刘绍全驾驶牌号为沪EF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沿航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因刘绍全疏于观察路口状况,沪EFXXXX车辆右侧前部(货厢前侧右上部)与条形槽钢发生碰撞,后条形槽钢甩伤施工人员徐祗平及盛某某,造成沪EFXXXX车辆及条形槽钢损坏、徐祗平和盛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新马建设公司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及在未经批准的施工区域施工作业的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绍全未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新马建设公司的违法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明显大于刘绍全的违法行为,故认定新马建设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绍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473,428.46元及陪护费8,285.00元。
  经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评定,并于2019年5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祗平因意外致头部外伤,后遗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为长期。”
  另查明:沪EF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发后,原告之子徐勤龙支付住宿费14,978元,新马建设公司代为支付住宿费1,288元,共计16,266元。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另支出诉讼代理费15,000元。另,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54,702.90元,对于前述款项,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变更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诉讼金额为2,240元、4,480元及9,720元,并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诚乾物流公司承担诉讼代理费15,000元。对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工伤报销问题,原告表示,其刚到新马建设公司工作没几天,公司并未给其购买工伤保险,故没有进行工伤报销。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发票、居民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比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诚乾物流公司的员工刘绍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绍全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于刘绍全的侵权责任之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诚乾物流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徐祗平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诚乾物流公司承担40%,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涉案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71,934.4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494元)。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及外购药费用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20元计算112天,确认2,240元。3、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25.79元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及原告的年龄等情况并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按照每天80元计算245天,确认误工费为19,60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陪护费8,285元应按实结算,其出院至评残日前一天的费用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按每天70元计算133天计9,310元,自评残日起的护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情况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先予支持10年,10年之后的护理费用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再行主张,但原告要求计算2人次的护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确认护理费为269,59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该项损失金额为2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家属住宿费,本院按80元每天计算,酌情支持8,960元。8、残疾赔偿金473,025元及营养费9,720元,经查并无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诉讼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聘请代理人并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286,074.4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2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110,000元),余款1,166,074.46元中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诚乾物流公司全额承担,剩余款项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0%计462,429.78元。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已付1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已付54,702.90元,根据原、被告意见,可在两被告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抵扣。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祗平110,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祗平407,726.88元;
  三、被告上海诚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祗平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4元,减半收取计6,672元(原告徐祗平已预交),由原告徐祗平负担1,810元,被告上海诚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412元,被告上海诚乾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自应负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李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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