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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祥志、俞兰妹与刘春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徐祥志,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俞兰妹,女,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潜,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春花,女,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昌(系刘春花丈夫),住同刘春花。
  一审第三人:重尚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超,经理。
  再审申请人徐祥志、俞兰妹因与被申请人刘春花、一审第三人重尚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9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祥志、俞兰妹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持有的合同是一致的,合同上均有“房价另议”四个字,而被申请人提供的合同上没有。根据证据优势的规则,应当以申请人与中介公司一致的合同为准。现一、二审法院以被申请人的合同为准,与事实不符。另,涉案的503室房屋与502室房屋不仅在面积上有差异,并且503室是毛坯房,而502室是精装修房,申请人不可能以同样的价格出售给被申请人。另,502室房屋还有其他共有人,存在履行障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二、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刘春花辩称,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在503室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的前提下,同等用502室房屋过户给被申请人是否附加条件,即是否有“房价另议”的约定。申请人与第三人持有的合同上有“房价另议”四个字,但被申请人持有的合同并无该表述。对此申请人解释为被申请人持有的合同因姓名有误,所以已经作废,三方重新签订合同。而被申请人解释三方从未重新签订合同,第三人持有的合同曾经脱离过第三人的视线,不排除申请人事后添加的可能性。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开庭时第三人到庭对签订合同的过程进行了陈述,第三人明确表示三方仅签订过此三份合同,并未重新签订合同。另,申请人曾经以合同丢失为由要求复印第三人持有的合同,所以申请人经手过第三人持有的合同。比较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申请人并不否认被申请人持有的合同的真实性及手写部分确系申请人徐祥志所写、第三人也确认双方并未重新签订过合同等因素,一、二审法院以被申请人持有的合同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申请人另主张两套房屋存在一定差异,申请人不可能以相同价格出售该房屋。对此,本院认为两套房屋存在一定的差异,与申请人是否能以相同价格对外转让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申请人还提出502室房屋内有其他共有人,存在无法履行的障碍。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及法院向房地产登记部门调取的涉案房屋信息,均为5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俞兰妹,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认可。综上所述,徐祥志、俞兰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祥志、俞兰妹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竺  琴

书记员: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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