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祥林,男,194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恒继,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祥林与被告周恒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恒继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0,174.20元、营养费2,700元(起诉时3,60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200元(起诉时9,6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日用品费223.4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500元。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或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按40%责任比例由被告周恒继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6日14时10分许,被告周恒继驾驶沪BWXXXX(临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曹浦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高速桥洞南侧路段,超越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恒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检查,当天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踝部挫裂伤、左膝部皮肤擦伤、右侧第3、4肋骨骨折等,并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探查修复术、左踝部挫裂伤及左膝部皮肤擦伤清创。同年10月,原告因下肢术后红斑脱屑渗出,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北院皮肤门诊治疗。以上诊疗产生医疗费80,174.20元,其中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周恒继支付10,000元,其余为原告支付。治疗期间,产生相应交通费和护理费。为配合治疗,原告购买日用品若干。2018年5月19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为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伤致左胫腓骨骨折,后遗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75%),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综上,原告提起诉请如前所述。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除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产生车辆损失费外,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并认可事故的责任认定,并确认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就原告具体损失,认可医疗费、营养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非医保部分费用不应由该被告承担;对于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即认可4,800元;对于车辆维修费,由于未经定损且原告并无相关证据提供,故不同意赔付;对于日用品费,对于73.40元的费用,认为无相关医嘱,对于150元的定额发票部分无明细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不同意赔付;对于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该被告另陈述,曾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解决。
被告周恒继庭后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意见同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认可事故的责任认定,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就原告具体损失,同于保险公司意见,但认为医疗费应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全额赔付;对于律师费,请法院依法审核裁决。该被告另陈述,曾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解决。
针对两被告辩称中均陈述曾各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一节,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
1、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223.40元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合理性。原告提供两张机打发票及三张面额为50元总计150元的定额发票;两张机打发票购买方名称均为原告,其中,一张机打发票注明59.60元系购买破立妥皮肤消毒喷雾剂,时间为2017年9月24日,另一张机打发票仅注明13.80元系购买“药品”,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被告认为,两张机打发票的费用无相关医嘱支持,150元的定额发票部分无明细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不同意赔付。原告称150元系购买住院期间日常用品,但并未提供购买明细及其他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两张机打发票对应的费用,系原告外购用药产生,应为医疗费而非日用品费;其次,对于59.60元购买破立妥皮肤消毒喷雾剂的费用,虽然没有相应医嘱,但与原告伤情相对应,故该59.60元应为原告合理医疗费损失;再次,对于13.80元购买“药品”的费用,由于原告无法证明该药品与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该13.80元与本案不具有因果联系;最后,对于原告主张的150元的日用品费,由于原告既未说明该日用品明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购买事实,故本院依法确认该150元与本案不具有因果联系。
2、原告是否存在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上记载事故中原告与被告周恒继车辆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故本院以此确认原告存在车辆损坏的事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认可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就原告具体损失,两被告认可医疗费、营养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有异议或本院认为应核定的部分,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80,174.20元医疗费均予以认可,于法不悖;同时经本院审查,医疗费还应包括购买破立妥皮肤消毒喷雾剂的59.60元。故本案医疗费依法核定为80,233.80元。
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人工费市场行情,原告主张7,200元(含二期)并无不妥,本案依法予以确认。
3、车辆损失费。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就车辆损坏的部位及程度予以举证,且经本院释明,在本院给予的补充举证期限内仍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确切证明己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150元日用品费。由于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购买事实及购买细节,不能证明其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故对于该1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律师费。原告主张3,500元律师费,根据代理律师在代理活动中的工作量和综合付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最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予赔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该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法律效力,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全部医疗费均应计入保险赔付范围。
综上,除律师费外,原告全部损失核定为161,579.8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85,79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由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曾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下实际应赔付75,796元,剩余损失75,783.80元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周恒继赔偿。由于被告周恒继曾为原告垫付10,000元担,则原告应向被告周恒继返还赔偿结算款6,500元;为便于结算,该笔结算款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中予以扣划结算。最后,被告周恒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祥林交强险赔付结算款付85,796元、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69,283.80元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恒继赔偿结算款6,500元;
三、对于原告徐祥林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2.50元,减半收取计1,841.25元,由被告周恒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芬
书记员:何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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