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豪,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羽希,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鼎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XXX号XXX层XXX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朱霖。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霖,女,1968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世明。
被告:徐颖妮,女,1986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立,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跃军,男,195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豪、盛羽希、被告上海鼎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鼎璞投资)、被告朱霖及被告金跃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被告徐颖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华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璞投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2.判令被告鼎璞投资支付上述借款期内利息340万元(自2017年1月23日计至2018年6月23日,共计17个月);3.判令被告鼎璞投资支付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以本金及期内利息合计2,34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其中220万元自2017年12月24日起算,20万元自2018年1月24日起算,20万元自2018年2月24日起算,20万元自2018年3月24日起算,20万元自2018年4月24日起算,20万元自2018年5月24日起算,2,020万元自2018年6月24日起算);4.判令被告鼎璞投资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万元;5.判令被告鼎璞投资承担原告为主张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45万元;6.判令被告朱霖、被告华集公司对上述第1至5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判令被告徐颖妮、被告金跃军对上述第1至5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原告、被告鼎璞投资、被告朱霖、被告华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鼎璞投资提供借款2,000万元,借期5个月,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止,年利率12%,并就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朱霖、被告华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于2017年1月17日至23日期间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鼎璞投资交付了上述款项。因被告鼎璞公司未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原告、被告鼎璞投资、被告朱霖与被告华集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一》,约定年利率12%不变,借款期限延至2018年6月24日,被告鼎璞投资应于2017年12月23日偿还2017年全年(11个月)的利息220万元、2018年1月至6月每月23日偿还该月月息20万元、2018年6月23日偿还该月月息及全部本金2,000万元。但被告鼎璞投资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利息,被告朱霖、被告华集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朱霖、被告徐颖妮为被告鼎璞投资目前的合伙人、被告金跃军于2017年2月自被告鼎璞投资退伙,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鼎璞投资、被告朱霖、被告金跃军辩称:确认借款事实;原告主张的第2至4项诉请合计金额超过了民间借贷利率上限24%,请求法院下调。
被告徐颖妮辩称:其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其只有在被告鼎璞投资自身资产无法清偿的情况下,才在出资49.5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华集公司未作答辩。
针对被告徐颖妮、被告金跃军的答辩意见,原告明确第6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徐颖妮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被告鼎璞投资的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同时因被告金跃军为被告鼎璞投资的普通合伙人,对外公示的信息显示其退出被告鼎璞投资的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在系争借款合同签订之后,故要求被告金跃军对被告鼎璞投资全部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鼎璞投资、被告朱霖、被告华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鼎璞投资出借2,00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收购目标公司股权,原告有权对被告鼎璞投资实际使用借款进行追踪管理;借款年利率为12%,自原告划出资金之日起计息,被告鼎璞投资于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20万元;被告朱霖、被告华集公司为被告鼎璞投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等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2017年1月25日至2022年6月24日止;被告鼎璞投资不能按时支付本金、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鼎璞投资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如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鼎璞投资支付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等。
2017年1月17日至1月23日,原告向被告鼎璞投资转账五笔,合计2,000万元,先于《借款合同》向被告鼎璞投资提供了借款。
2017年12月1日,因被告鼎璞投资未按时还款,原告与被告鼎璞投资、被告朱霖、被告华集公司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6月24日,年利率12%保持不变;被告应于2017年12月23日归还2017年全年利息220万元、2018年1月至5月每月23日归还当月利息20万元、6月23日归还本金及当月利息合计2,020万元;被告朱霖、被告华集公司继续为被告鼎璞投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除《补充协议》作出修改的之外,《借款合同》的条款继续有效等。但被告鼎璞投资未于《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朱霖、被告华集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被告徐颖妮为被告鼎璞投资的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49.5万元,出资期限2025年6月15日,未实缴;被告金跃军于2017年2月13日退出被告鼎璞投资,退出前为普通合伙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补充协议》、被告鼎璞投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合伙协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鼎璞投资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鼎璞投资提供了借款后,被告鼎璞投资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其应立即返还拖欠的借款本金、支付相应的期内利息等;二、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和违约金之和超过了法定标准,而滞纳金本质上即为违约金,故本院统一以违约金将两者之和调整至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三、被告朱霖、被告华集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徐颖妮作为被告鼎璞投资的有限合伙人,其认缴的出资未届出资期限,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其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五、被告金跃军退伙前为被告鼎璞投资的普通合伙人,被告鼎璞投资向原告借款发生于被告金跃军退伙前,故在被告鼎璞投资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被告金跃军亦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鼎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福康借款本金2,000万元;
二、被告上海鼎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福康期内利息340万元;
三、被告上海鼎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徐福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合计2,340万元为基数,其中220万元自2017年12月24日起算,20万元自2018年1月24日起算,20万元自2018年2月24日起算,20万元自2018年3月24日起算,20万元自2018年4月24日起算,20万元在2018年5月24日起算,2020万元自2018年6月24日起算);
四、被告朱霖和被告上海华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上海鼎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霖和被告上海华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鼎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追偿;
五、被告金跃军应对被告上海鼎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徐福康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4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5,406元,由被告上海鼎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朱霖、被告上海华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金跃军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宝龙
书记员:周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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