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福成,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徐磊,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徐福群,女,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同新,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苏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程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福成、原告徐磊、原告徐福群与被告袁同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安徽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被告袁同新,被告平保安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被告平保安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同新、平保浙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原告徐福成、原告徐磊、原告徐福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284.4元、家属误工费21,396元、住宿费2,52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813,748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平保浙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保安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同新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日18时50分许,被告袁同新驾驶牌号为沪D9XXXX重型箱式货车沿奉贤区大叶公路东向西行驶至蔡家桥中心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原告亲属徐守仁相撞,徐守仁在事故中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袁同新负事故同等责任。沪D9XXXX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平保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保安徽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同新辩称,沪D9XXXX重型箱式货车系其挂靠在上海平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车辆,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原告所述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代理费其不同意赔偿,其他项目及数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此外,其已先行垫付5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保浙江公司书面辩称,沪D9XXXX重型箱式货车在其处仅投保了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的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保安徽公司辩称,沪D9XXXX重型箱式货车在其处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家属误工费同意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人各半个月。原告等人均居住上海,故无需额外支出租赁费,住宿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酌情赔偿500元,衣物损失费不同意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对计算13年无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徐守仁在本市居住1年以上,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认可30,000元。丧葬费按规定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本事故致徐守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发生医疗费1,284.40元。
原告徐福成、原告徐磊、原告徐福群系徐守仁子女,徐守仁妻子已过世,徐守仁系农村户籍人员。
另查明,原告徐福成系2014年成立的上海璠宝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居住本市松江区泗陈公路XXX弄XXX号。徐守仁于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间在此居住。
沪D9XXXX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平保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于平保安徽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
被告袁同新已先行给付原告5万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承保沪D9XXXX重型箱式货车交强险的被告平保浙江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保安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保险赔偿的损失,由被告袁同新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死者徐守仁的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徐守仁系农村居民,死亡时已67岁,属需子女赡养的年龄,其子女给予经济的帮助系其生活来源的重要部分,故其子女的状况与死者生前的生活状态相关联。本案中,原告徐福成在本市企业工作,并在本市居住,并有证据证明徐守仁也在徐福成的居住处生活过,因此可以认定徐守仁生前与本市城镇居民的生活状态基本一致,故本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813,748元。
对于其他损失的认定:医疗费1,284.40元系抢救徐守仁时发生,应计入赔偿范围。家属误工费应酌情按3人各半个月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误工费数额,故本院参照最低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为3,630元。丧葬费42,7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事故失去亲人,其精神必有损害,应给予必要的抚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处理事故及丧事需要,酌定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定50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数额合理,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无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84.4元、家属误工费3,63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死亡赔偿金813,748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丧葬费42,792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平保浙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784.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81,170元,按60%计468,702元,由被告平保安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袁同新赔偿。鉴于袁同新已先行给付5万元,故实际由被告平保浙江公司给付原告71,784.40元,并返还袁同新4万元。
被告袁同新、平保浙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福成、徐磊、徐福群71,784.4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袁同新4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福成、徐磊、徐福群468,702元;
四、驳回原告徐福成、徐磊、徐福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4.28元,由原告徐福成、徐磊、徐福群负担1,194.28元,被告袁同新负担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渊
书记员:阮广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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