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蒙古族,个体,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傲,男,公民身份号×××,蒙古族,个体,住赤峰市。系原告之子)。
被告:赤峰美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物流园区1号楼01021室。
法定代表人:林向东,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蒙古族,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元,内蒙古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林与被告赤峰美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景置业、王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傲,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景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立即停止执行,并解除对位于赤峰市××区号、3121号、2122号、3131号、3132号、4121号、4142号房屋的查封。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美景置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总承包美景置业开发的绿山花苑小区3、9号楼的施工,约定以房屋抵顶工程款,并明确约定了被抵顶房屋的位置、面积。2015年9月1日美景置业按约定出具了抵顶工程款房屋清单,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5月主体完工。2016年6月12日美景置业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并于2016年9月9日双方签订了业主入住协议,领取了钥匙后将涉案7套房屋交给原告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执行标的能否执行,需认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原告与美景置业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请求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9月9日,美景置业按合同约定,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双方签订买卖协议抵顶工程款,因此,原告与美景置业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2、涉案房屋价款原告以抵顶工程款方式全部支付;3、涉案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由原告占有并装修使用,并缴纳了取暖费等;4、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原因系开发建设手续不全,不能办理备案登记,原告并无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的财产出卖给当事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第三人无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原告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现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与美景置业公司不存在真实的承包合同,该房屋实际施工人为韩春生,原告与美景置业公司系恶意串通行为,损害王某某合法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景置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美景置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总承包美景置业开发的绿山花苑小区3、9号楼的施工。并约定以房屋抵顶工程款,明确约定了被抵顶房屋的位置、面积,2016年6月12日,原告与美景置业签订了抵顶楼房认购协议书7份,将位于××道号房屋、3121号房屋、2122号房屋、3131号房屋、3132号房屋、4121号房屋、414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同时为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上述事实,有被告美景置业法人林向东为原告出具的关于拨付工程款的证明等予以证实。
2015年1月6日被告王某某在本院起诉被告美景置业,2015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5)红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美景置业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6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5)红法执字第1347号公告,查封了位于赤峰市××区房屋50户,其中包括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涉案房屋。在执行阶段,原告徐某林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7)内0402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徐某林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据上加盖的公章存在差异,对于其公章的真伪及合同的效力问题,无法通过异议审查程序予以解决,故对于涉案房屋的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抵顶行为是否发生等问题需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后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涉案房屋的工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经竣工验收。原告称涉案房屋已经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美景置业签订了抵顶楼房认购协议书,付款收据,且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根据2002年6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大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其权益应受到保护。而王某某对于美景置业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在王某某申请执行美景置业一案中,本院查封了涉案的上述房屋,因该房屋所在的工程项目建设手续不全,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此财产尚不属于被执行人美景置业的合法财产。综上,原告要求终止对本案的执行,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位于赤峰市××区号、3121号、2122号、3131号、3132号、4121号、4142号的房屋;
二、驳回原告徐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20元,美景置业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怀桔
人民陪审员 闫岩
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
书记员: 张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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