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住所地:南皮县西环路。负责人朱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共计4701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14时,田文胜驾驶冀J×××××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J×××××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文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田文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缴纳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辩称,请核实田文胜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若确属保险责任,且无拒赔免赔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请求核实是否存在垫付或赔付情况。对原告的车损鉴定报告不予认可,鉴定数额过高,维修项目过高,残值过低。对于拆解费属于原告重复主张,不应支持。对于施救费应由田文胜承担,且主张数额过高。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14时,在南皮县处,田文胜驾驶冀J×××××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J×××××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文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文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1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被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为39915元,原告花费拆解费2800元、评估费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东光县骐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书面证明、原告及田文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徐某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田文胜发生的交通事故,田文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文胜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对原告方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花费的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是为了救援车辆,查明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方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原告的车损、施救费过高,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被告方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对拆解费、评估费不予赔偿,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具体损失为:1、车损:39915元;2、施救费:1500元;3、拆解费:2800元;4、评估费:2800元。原告损失总计47015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7015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桂各项损失47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计4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金华
书记员:周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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