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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福芳与张素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福芳,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娜,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素岑,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徐福芳与被告张素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素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92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经原告丈夫的姐姐介绍相识,双方系闺蜜,日常生活亲密无间,原告也认识被告的母亲、丈夫、儿子。被告称其表哥处有投资项目,向原告借款,将来会还本带息还给原告,原告出于信任,且2018年前从事的茶叶生意十分红火,故同意出借,且未要求被告提供担保。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8月9日期间,多次、陆续以银行转帐(五笔)、现金(四笔)、支付宝转帐(十三笔)方式向被告及其丈夫陈杰共计交付529250元,被告仅前四次在收款时出具借条,因双方关系很好,之后原告也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由于被告一直未履行其还本付息的承诺,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出具欠条(借据)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529250元,并承诺于2018年11月2日前归还全部借款。由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素岑未予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8月9日期间,原告以银行转帐、现金、支付宝转帐方式多次、陆续向被告及案外人陈杰交付款项共计529250元。2018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据)一份,内容为“经核对,截至本欠条出具日,本人张素岑共向徐福芳(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借到人民币伍拾贰万玖仟贰佰伍拾元整(¥529250.00),该等借款尚未归还。有关借款明细见附表。本人承诺,于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11月22日向徐福芳归还前述全部借款。”同时,被告在根据经双方对帐,并整理制作的上述各笔款项发生时间、金额、交付方式、付款人及收款人的借款明细(表格)右下角借款人栏手写“本人确认以上借款本人所借”,并签名。现因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清偿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称其与陈杰系夫妻关系,陈杰的支付宝由被告使用,且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与陈杰也是认识的,陈杰与被告夫妇及其儿子、被告的母亲共同生活,故原告应被告要求,以支付宝转帐方式分六笔向案外人陈杰共计交付174750元,借款明细(表格)及欠条(借据)中,被告对原告转给陈杰的款项一并予以确认,并承诺由被告向原告偿还,故原告将上述六笔转帐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今后不会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就本案中以支付宝转帐方式交付给陈杰的款项另行向陈杰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9250元,提供了欠条(借据)、借款明细(表格)、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对账单、支付宝账单及转帐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及合影作为依据。欠条(借据)、借款明细(表格)、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被告的借款意向、还款意思表示及借期的约定。相关银行的交易明细证明了借款的交付。原被告经原告丈夫的姐姐介绍相识,双方成为好朋友,日常生活亲密无间,原告通过被告认识其母亲、丈夫、儿子,致原告同意出借的解释尚属合理,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于法不悖,可获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素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福芳借款本金人民币529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166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92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共计人民币45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文青

书记员:陈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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