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
邓祖雄(修水义宁法律服务所)
肖炯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张要武(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宋孝友(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祖雄,修水义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567号劲风大厦第七层。
负责人沈怡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要武、宋孝友,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祖雄与被告肖炯、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要武已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6日10时5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后载吴章其)在修水县良塘姜家渡老桥头路段与肖炯驾驶的鄂Lxxxxx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章其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的责任认定。鉴于肖炯已就驾驶的鄂Lxxxxx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肖炯、原告各半负担。应由肖炯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本院采信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即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50天。因原告及其子居住于修水县**乡**村,故原告的本人残疾赔偿金及子女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22933.3元(17562元+5371.3元)。关于原告母亲的生活费计算,原告提供的修水县竹坪乡人民政府及修水县竹坪乡南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故其母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为4155.3元(13851元/年×6年×10%÷2)。原告的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计算为11904元。关于原告的交通费,鉴于原告受伤部位系眼部神经受伤,多次前往南昌治疗检查属客观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关于本案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中原告与肖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关于本案的财产损失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受损属客观实际,原告提供维修费960元收款收据本院予以认可;至于手机损失因缺少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肖炯与保险公司就非医保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如下:1、医疗费11751.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营养费352元;4、护理费1424元;5、残疾赔偿金27088.6元;6、误工费11904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9、财产损失费960元;10、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58300.3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7247.1元(12423.71元÷(12423.71元+4719.31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3416.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2000元;合计51623.7元。尚差6676.61元,由肖炯与原告各负担50%即3338.31元;应由肖炯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1888.31元(3338.31元-非医保用药费用700元-鉴定费1500元×50%)。本案原告可获赔偿款54962.01元(58300.31元-原告本人自负3338.3元),抵除肖炯已支付17993.22元,尚余36968.79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肖炯垫付的16543.22元(17993.22元-非医保用药费用700元-鉴定费1500元×50%),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合计36968.79元。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肖炯垫付款16543.22元。
驳回原告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被告肖炯与原告徐某各负担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6日10时5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后载吴章其)在修水县良塘姜家渡老桥头路段与肖炯驾驶的鄂Lxxxxx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章其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的责任认定。鉴于肖炯已就驾驶的鄂Lxxxxx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肖炯、原告各半负担。应由肖炯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本院采信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即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50天。因原告及其子居住于修水县**乡**村,故原告的本人残疾赔偿金及子女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22933.3元(17562元+5371.3元)。关于原告母亲的生活费计算,原告提供的修水县竹坪乡人民政府及修水县竹坪乡南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故其母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为4155.3元(13851元/年×6年×10%÷2)。原告的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计算为11904元。关于原告的交通费,鉴于原告受伤部位系眼部神经受伤,多次前往南昌治疗检查属客观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关于本案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中原告与肖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关于本案的财产损失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受损属客观实际,原告提供维修费960元收款收据本院予以认可;至于手机损失因缺少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肖炯与保险公司就非医保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如下:1、医疗费11751.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营养费352元;4、护理费1424元;5、残疾赔偿金27088.6元;6、误工费11904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9、财产损失费960元;10、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58300.3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7247.1元(12423.71元÷(12423.71元+4719.31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3416.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2000元;合计51623.7元。尚差6676.61元,由肖炯与原告各负担50%即3338.31元;应由肖炯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1888.31元(3338.31元-非医保用药费用700元-鉴定费1500元×50%)。本案原告可获赔偿款54962.01元(58300.31元-原告本人自负3338.3元),抵除肖炯已支付17993.22元,尚余36968.79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肖炯垫付的16543.22元(17993.22元-非医保用药费用700元-鉴定费1500元×50%),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合计36968.79元。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肖炯垫付款16543.22元。
驳回原告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被告肖炯与原告徐某各负担694元。
审判长:於林枫
书记员:杨秀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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