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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秀兴、徐建华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任俊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徐秀兴,男,194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徐建华,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徐建萍,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俊付,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泳,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
  原告徐秀兴、徐建华、徐建萍诉被告任俊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华以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被告任俊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泳、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秀兴、徐建华、徐建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212.91元、死亡赔偿金50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家属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1,000元、车损940元、评估费1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664,072.91元,其中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余款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任俊付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受害人何雪珍的近亲属,何雪珍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8年4月9日12时35分,被告任俊付驾驶牌号为皖KR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澄浏公路新建一路东约1米时,适逢受害人何雪珍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何雪珍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任俊付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何雪珍无责。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原告认为,事故造成受害人何雪珍死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任俊付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被告家庭经济情况困难,且正在服刑,请法院酌定,其他赔偿项目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认可票据金额,但应扣除自费药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任俊付正在服刑,不予认可;家属误工费及交通费均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另行赔偿;衣物损,不予认可;车损未定损,不予认可;评估费,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9日12时35分,被告任俊付驾驶牌号为皖KR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澄浏公路新建一路东约1米时,适逢受害人何雪珍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受害人何雪珍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任俊付负事故全部责任,何雪珍无责。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
  另查,1、原告徐秀兴系受害人何雪珍的配偶,原告徐建华系受害人何雪珍的长女,原告徐建萍系受害人何雪珍的次女,何雪珍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受害人何雪珍系本市非农户籍人员,事发时为72周岁。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何雪珍,共产生医疗费48,212.89元。3、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委托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受害人何雪珍电动自行车评估车损为940元,花费评估费100元。4、原告方聘请律师花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任俊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任俊付承担。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且合理的损失,根据票据金额确定为48,212.89元;2、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律师代理费,原告的主张均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3、家属误工费及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4、衣物损,酌情支持500元;5、车损、评估费,虽保险公司未定损,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雪珍死亡,其电动自行车势必损坏,故本院分别酌情支持940元、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秀兴、徐建华、徐建萍621,440元;
  二、原告徐秀兴、徐建华、徐建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212.89元、死亡赔偿金50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衣物损500元、车损940元、评估费1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653,312.89元,扣除前项金额,被告任俊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秀兴、徐建华、徐建萍31,872.89元;
  三、驳回原告徐秀兴、徐建华、徐建萍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41元,减半收取5,220.50元,由原告徐秀兴、徐建华、徐建萍负担84.50元,被告任俊付负担5,13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奇钧

书记员:黄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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